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捷本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71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捷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龙路**附**11B-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3MT4H。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附**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61088G。
法定代表人:陈泰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捷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捷本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捷本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碎石、石粉、机制砂货款824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海成·南滨上院园林工程项目提供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及单价、计量方法、货款支付时限等。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批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2018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值232422元的建筑材料,摒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22元。此后,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承建的位于海成·南滨上院项目园林工程提供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及单价;每月结算时间为1日-3日,月底对账,乙方次月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合同后面,甲方盖有公章,乙方盖有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滨上院一期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张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8年1月8日制作《材料对账表》,至2018年1月20日止,原告交付42次石粉、机制砂、碎石,共计1070.49立方米。在该《材料对账表》最后一页有注明:“3月份:石粉,120.5立方米,每方单价100元,共计12050。总送石子、石粉总金额232422.00元,已支付150000.00元,余款82422.00元。於孝龙,2018.3.30”。在该注明的落款日期上盖有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滨上院一期项目部印章。2018年2月6日《材料对账单》载明:2018年1月20日至2月5日,原告交付41次石粉、机制砂、碎石,共计1135.20立方米,货款113520元。於孝龙2018年2月13日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8年4月28日,发包方重庆德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南滨上院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后,甲乙双方基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行消除。乙方已到场未使用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并于2018年3月10日前全部清理出项目现场。
本院(2019)渝0101民初559号案件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南滨上院一期景观工程,铺装班组79815.30元。於孝龙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该结算单上盖有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滨上院一期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承包了案涉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9)渝0101民初559号案件的《工程结算单》中盖有项目部印章,证明被告为履行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设立了项目部,於孝龙为该项目部经理。《供货合同》是由被告的项目部签订,被告项目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解除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於孝龙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已获得其履行承包的施工合同的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对账的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捷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422元及自2020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21元,由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瞿小琴
人民陪审员  牟晓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