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308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6108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璧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七社用代码91500227068276476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泽园林公司)、被告重庆璧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河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欧泽园林公司、被告璧河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欧泽园林公司、被告璧河农业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四者向***借款50万元,***按约将50万元转入***名下账户。此后,**向***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欧泽园林公司、被告璧河农业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甲方)与***、***、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以上均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临时性短期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此款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时间为准;借款支付方式:甲方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的工商银行内;借款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3%每月计算,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等内容。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三笔,共计50万元,***、***、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也向***出具借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
此后,***、***、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并未向***归还前述全部借款本息。
2017年11月1日,***、***、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再次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我们于2015年11月18日共同向***借款50万元整,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前归还。同时,**也向***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自愿继续为***、***、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
还款期限届满后,***、***、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仍未还款,***遂于2019年12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称五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过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作出出借人,已按约向四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其已完成出借义务,四借款人应按约向***偿还借款本息。***当庭陈述***只归还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且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的陈述予以认可,认定四借款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偿还借款50万元和从2015年12月18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
对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向***所出具的《担保书》对于担保事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未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理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欧泽园林公司、璧河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璧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分别为:1.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璧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安占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蒋体岚
书 记 员  程雅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