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407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
被执行人黄辉耀,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黄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4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64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541元(以400647.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2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9269元),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辉耀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4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黄辉耀负担。因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黄辉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黄辉耀名下有五菱牌汽车(车牌号:粤T×××××)一辆、五十铃牌汽车(车牌号:粤T×××××)一辆,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股权、证券等。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相关部门邮寄协查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但未反馈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本院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黄辉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