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

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4142号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16274。
法定代表人赵兰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640547219。
经营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64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541元(以400647.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2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9269元),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至6月,原、被告陆续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064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作为需方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25日签订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铝基覆铜板,规格(单位:mm):1、0.86*1000*1200,18铜,1800张,单价65.5元/张;2、1.06*1000*1200,18铜,2306张,单价78元/张;3、1.41*1000*1200,25铜,767张,单价110元/张;4、0.91*1000*1200,25铜,152张,单价80元/张;5、0.78*1000*1200,15铜,1001张,单价58.32元/张;6、1.28*1000*1200,18铜,260张,单价93.31元/张。三份合同货物总价款479898.1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华南区送货单及珠海金苹果电路板入库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8、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送货136284元、162956元、143481.4元、78000元,合计520721.4元。
原告提交的信用保证书主要载明:甲方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乙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担保范围货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直到采购方所应支付的债款还清为止。保证人担保公司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保证期限直到与担保的公司合作结束为止。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在采购公司处盖章,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
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庭审中,原告称共计向被告发出货物价值2787510.5元,被告已付款2386863.3元,目前尚欠货款400647.2元,主要是后三批的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供货,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支付货款40064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541元(以400647.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2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9269元),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的经营者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64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541元(以400647.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2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9269元),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4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苹果电路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