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3276号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
法定代表人:赵兰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科院研究所)与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科院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被告银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邓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科院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580元(以320000元的为基数分批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45600元: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4980元,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省科院研究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利息请求同上)。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第二基地污水场新增运行管理盟控平台项目供货,供货总数额为720000元。项目供货早已完成并经双方交工验收运行正常,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省科院研究所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合同一份、验收书一份、增值税发票7页、承兑汇票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付货款6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证据组二证明一份(涉案项目负责人安浩平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
针对原告省科院研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银鸽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对证据组二安浩平证明材料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催要过货款,其理由1.安浩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经我了解,安浩平是原告公司员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安浩平没有到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银鸽投资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业务联系是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2020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费用。
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9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第二基地污水场新增运行管理盟控平台项目供货,供货总数额为720000元,合同编号为YG2—20140930JK,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供货;2、2016年2月15日,双方约定的供货项目完毕并竣工,被告也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付款65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70000元;3、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的往来最后一笔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浩平书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6月曾向被告催要过,经本院调查核实,安浩平于2018年6月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峰进行催要,并称每年年底均进行催要(并留有许峰联系方式),经质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5、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执业证件、出庭公函、供货合同、发票、汇票、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第二基地污水场新增运行管理盟控平台项目供货,供货总数额为720000元,双方约定的供货项目完毕并竣工后,被告也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付款65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70000元,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给予认定;其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也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大部分付款义务,对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行为,不仅符合交易规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提倡的正能量行为,本院予给肯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浩平书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6月曾向被告催要过,经本院调查核实,安浩平于2018年6月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峰进行催要,经质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交易习惯、通常理解与社会经验法则,一般而言,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会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一定期限内向债务请求履行义务,从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履行系例外;第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且经过双方竣工结算,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将拖欠的款项70000元予以清偿;第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原告在诉讼中隐瞒部分案件事实,从某种程度上讲,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制造困难、设置障碍,因此,关于其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等,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及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款共计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