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
法定代表人:赵兰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银鸽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银鸽投资公司和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最后一次业务联系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之后再未向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自2016年11月30日起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自此开始计算涉案欠款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银鸽投资公司主张了权利。一审中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6月份其工作人员安浩平曾到银鸽投资公司,但无法证明系催收涉案欠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银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银鸽投资公司所称双方最后一次联系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已提交证人证言,且一审法院亲自核实过证人证言。其次,银鸽投资公司所称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有违常理。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作为国有参股公司,每年年底都会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公司当然也会督促业务负责人进行催收。第三,银鸽投资公司在对欠款事实提不出任何拒付理由的情况下,以此抗辩,毫无诚信可言。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当初顾及双方的合作关系,的确存在催收力度不够的情形,同时也是基于案涉项目原负责人许锋态度诚恳,一直答应付款。直至银鸽投资公司面对本次起诉,丧失基本商业信誉,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之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做人做事的基本道德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银鸽投资公司向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支付货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580元(以320000元的为基数分批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45600元: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4980元,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银鸽投资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银鸽投资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利息请求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25日,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中标银鸽投资公司第二基地污水场新增运行管理盟控平台项目供货,供货总数额为720000元,合同编号为YG2—20140930JK,合同签订后,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如约给银鸽投资公司供货;2、2016年2月15日,双方约定的供货项目完毕并竣工,银鸽投资公司也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付款650000元,银鸽投资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70000元;3、一审庭审中,银鸽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的往来最后一笔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因此,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庭审中,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提供了安浩平书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6月曾向银鸽投资公司催要过,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安浩平于2018年6月向银鸽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锋进行催要,并称每年年底均进行催要(并留有许锋联系方式),经质证,银鸽投资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5、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中标银鸽投资公司第二基地污水场新增运行管理盟控平台项目供货,供货总数额为720000元,双方约定的供货项目完毕并竣工后,银鸽投资公司也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付款650000元,银鸽投资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70000元,对于该事实,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银鸽投资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银鸽投资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给予认定;其次,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银鸽投资公司双方的合同签订后,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银鸽投资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大部分付款义务,对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行为,不仅符合交易规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提倡的正能量行为,一审法院予给肯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银鸽投资公司辩称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庭审中,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提供了安浩平书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6月曾向银鸽投资公司催要过,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安浩平于2018年6月向银鸽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锋进行催要,经质证,银鸽投资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根据交易习惯、通常理解与社会经验法则,一般而言,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会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一定期限内向债务请求履行义务,从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履行系例外;第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且经过双方竣工结算,本案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依法享有对银鸽投资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银鸽投资公司应当将拖欠的款项70000元予以清偿;第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在诉讼中隐瞒部分案件事实,从某种程度上讲,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制造困难、设置障碍,因此,关于其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等,依据公平原则,银鸽投资公司应当从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银鸽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款共计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银鸽投资公司负担1550元,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负担1950元。
二审中银鸽投资公司提交了许锋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目前许锋已不在银鸽投资公司,许锋在职期间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没有向许锋催要过该笔贷款。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质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另从证明中可以看出许锋自2018年底未收到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催款函,并不能证明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通过电话或当面向其催要过欠款;同时从该证明时间上来算,2018年底前向其催要过,截止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银鸽投资公司认可至今尚欠付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7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辩称其和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最后一次业务联系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一审时提交了其职工安浩平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安浩平于2018年6月向银鸽投资公司催要过案涉项目欠付余款。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安浩平于2018年6月向银鸽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锋进行过催要。银鸽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许锋的证言显示,许锋从2018年底未收到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催款函,2018年底前银鸽投资公司是否收到过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催款函,许锋该证言中并未明确,该证言与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提供的安浩平的证明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并不矛盾。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通常认知。故,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于2018年6月向银鸽投资公司催款的行为,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省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银鸽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清偿欠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银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潇逍
书记员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