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豫北钢材大世界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龙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融公司与***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313778.04元及相应利息、各项损失724518.32元;二、—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东运公司向万融公司供货金额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东运公司出具的***不能免除万融公司的法定付款义务。1、一审已经认定东运公司向万融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11634510.98元,又作出不同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而不能根据形成在后的***推翻之前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并且一审同时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付款时签订合同,因此合同金额必定少于实际供货金额。一审不顾双方交易习惯,片面根据合同金额认定双方供货金额为10855230.6元错误。另外,根据万融公司所提供的第一份合同未其未**,而东运公司共计开具10855230.6元发票的事实,足以说明东运公司**的合同有10855230.6元,万融公司未将合同**后退还东运公司,万融公司根据付款情况仅提供10份共计10322433.53元的合同,显然存在隐瞒合同签订情况。2、东运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万融公司拒付货款的依据。首先,一审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供货付款时签订合同,说明万融公司对于未签订合同的供货,有继续与东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义务,本案因万融公司未付款,导致剩余货款未签订合同,责任在万融公司,东运公司并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东运公司已经交付钢材,万融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此,东运公司在***中载明以供货合同为准,指的是已签和应签合同的金额。其次,东运公司向万融公司出具的***,排除的是在万融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个人签订合同的情形,不能免除东运公司的法定付款义务,并不排除万融公司收到货物后未签订合同的货款。并且***是在万融公司承诺支付剩余全部钢材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出具后,万融公司仅支付70万元,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另外***载明供货方式为款到发货也不属实,与一审查明的先供货付款时签订合同不一致,印证了***并非东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东运公司将钢材送至万融公司工地,不存在损害万融公司利益的情况,万融公司收到钢材后就应当付款,万融公司不能依据***主张免除法定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酌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总欠款明细,上诉人与***结算利息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5日,被上诉人应当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委托***与万融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才是万融公司实际项目负责人,其与东运公司结算的货款、运费、贴息、利息等属于职务行为,对万融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万融公司应当对东运公司的损失724518.32元承担还款责任。 万融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万融公司与东运公司签订过10份《钢材购销合同》,用于万融公司承建的位于新乡市××街××道东北角的“健康管理与***心”项目。之后万融公司陆续将购销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东运公司起诉时,万融公司已经按照东运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完毕,不存在欠付其任何款项问题,更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查明,2022年1月28日东运公司为万融公司出具《***》一份,根据《***》内容,东运公司不能向万融公司主张因其他个人向其购买材料产生的债务,一审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其与东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东运公司起诉***不成立。 东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融公司、***、***向东运公司支付货款1313778.04元;2、判令万融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东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724518.32元【其中包括垫付贴息24450元、运费19028.3元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681040.02元(暂计至2021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131377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万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万融公司与乙方东运公司签订十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分别为731966.24元、223728元、503049.55元、2564323.2元、1453196.6元、1208621.1元、997964.6元、650000元、1584084.24元、405500元,总货款共计10322433.53元。所供应的钢材用于新乡市科隆大道与新二街交汇处健康管理与***心项目。 双方交易模式为先供货付款时签订合同。供货后,东运公司向万融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共计10855230.6元。但实际上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月24日共计供货数额为11634510.98元。 2022年1月28日东运公司向万融公司出具《***》,内容:我公司给健康管理与***心项目供应的商品钢材,以万融公司签字**的书面供货合同为准,供货方式为:款到发货。以供货合同签订的金额为准,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万融公司不予认可。凡我公司与个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万融公司无关,万融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签订人负责。 2021年6月20日,***向东运公司出具《***欠款明细》,记载:欠货款金额2013778.04元,贴息24450元,1月20日至1月24日大车运费176.004吨×每吨30元=5280.12元;11月5日至12月3日拖拉机运费687.409吨×每吨20元=13748.18元;202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结算236098.28元;202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利息结算137075.78元;2021年1月1日至6月5日利息结算307865.96元,截止2020年6月5日总欠款2738296.36元。 ***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付款明细中,确认案涉供货总金额为11634510.98元,付款金额为10427635.44元,欠款金额为1206875.54元。东运公司对已经付款金额10427635.44元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扣除2020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107200元。***当庭认可东运公司所述,但认为不涉及万融公司。 另查明,***提交***于2020年8月5日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2019年11月5日***委托***与万融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心项目”中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对内对外事项、经济往来、签订的合同、债务纠纷、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借贷款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是被委托人。一切责任均由实际投资人***本人承担。当庭***认可委托***与万融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运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运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的十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为10322433.53元,实际上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月24日供货总额为11634510.98元,而东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万融公司出具《***》中,明确“以供货合同签订的金额为准,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万融公司不予认可”,东运公司称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东运公司与万融公司之间的供货金额为10322433.53元。现万融公司以及***已经支付10427635.44元,***亦对下余欠款认可,因此,法院认定万融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东运公司主张万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下余款项,计入***认可的利息107200元后,***还应向东运公司支付11634510.98元-10427635.44+107200元=1314075.54元。东运公司主张1313778.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东运公司主张的垫付贴息24450元、运费19028.3元、逾期付款利息681040.02元,有***出具的《***欠款明细》为证,***虽认为该欠款明细未经双方确认,但该欠款明细系***出具,表明***认可上述款项,现东运公司按***认可的项目以及数额主张,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东运公司主张利息,***未及时付款,其占有资金期间给东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法院酌定自东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并非合同相对方,东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东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13778.04元以及利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贴息24450元、运费19028.3元、逾期付款利息681040.02元,共计724518.32元;三、驳回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及利息起算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东运公司所提供且万融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为10份,所涉货款金额已经支付完毕,且东运公司还向万融公司出具有《***》,承诺其与万融公司之间的交易仅以双方签字**的供货合同为准,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万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东运公司与个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万融公司无关,由签订人负全部责任,故东运公司在合同之外虽还向案涉工程供应有钢材,由于东运公司向万融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材料配送单及欠款明细的往来单位和欠款人均为***,万融公司对超出合同外部分不认可,而东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合同,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万融公司怠于签订合同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要求万融公司对合同外所欠货款等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承担案涉欠款、贴息、运费等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由于东运公司与***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从东运公司提起诉讼时酌定支持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6.00元,由新乡市东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兵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