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30民初31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桐柏县产业聚集区盘古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330567264410M。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投标桐柏县黄岗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诺工程中标后交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9万元。原告将投标保证金9万元交付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2017年9月22日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还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原告垫付的9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返还原告2万元,下欠7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现金缴款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3、招标中心退款记录。
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因投标桐柏县黄岗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约定,由原告先垫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工程中标后交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投标保证金90000元转入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2017年9月22日,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还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返还原告20000元,现今仍下欠7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桐柏县黄岗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未中标,合同约定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时,使用的是被告***个人账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之外,被告***应对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河南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桑婷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