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7854号
原告:羊双喜,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红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229279N。
法定代表人:贾玉峰。
原告羊双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红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共计190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1月份工资3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新郑公主湖家用中央空调安装费用1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9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1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通过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维修中央空调,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10月份又口头约定工资为利润的70%,现欠我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0月30日收到工资3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收到工资3000元。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欠羊双喜19090元分三次给清,明天周日给7000元,周一给7000元,周六剩余结完。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在上述约定日期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从被告处离职。
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共计190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1月份工资3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新郑公主湖家用中央空调安装费用1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9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18元。该仲裁委2019年9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9]2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并备注为工资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事实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10月份又口头约定工资为利润的70%,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责任但未到庭,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共计19090元、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1月份工资35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9090元,但不该笔显示款项的具体明细,且原告在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日期支付款项就不再去上班,无法确认该19090元款项是否仅限于工资及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结算,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90元,原告主张支付2018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共计19090元、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1月份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0月份新郑公主湖家用中央空调安装费用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为40149.43元[(7000÷21.75)×16+7000×5=40149.4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3月17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月工资7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双喜欠款19090元;
二、被告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双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49.43元;
三、被告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双喜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羊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