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2民初216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224204k。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水文勘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文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停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76857.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经营“国尊”浴池,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协议,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费10万元/年,此间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和扩建,共花去装修费690多万元。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原告若不按时交纳房租,被告有权停水停电,原告在2013年1月前就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房租、水电费,而被告从2013年5月份就将原告经营的浴池用水(井水)停供至今,期间原告在完成自己的缴费后(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又多次要求被告供水,但被告仍拒绝供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水文勘查院辩称: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承租治淮路570号的14间约800平米的门面房。同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租金8000元。合同中加注:租期续2013年底,年租金10万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10万元。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2日即开始租赁其房屋经营“国尊”浴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租赁的治淮路570号10号楼一层门面房(即涉诉房屋),是2007年才建成并交付给被告,何来2001年就出租给原告。原告仅交纳了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即在续签租赁合同后仅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原告称其租金已交纳至2016年12月3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水、电,原告租赁的房屋本身就有水有电,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房屋含水、电,是一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水电费由原告自行交纳,被告从未实施过停水行为。被告在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权,以达到无偿占有使用被告房屋之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治淮路570号14间房屋(面积800平方米)经营休闲会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是经被告同意的。
2、原告交纳的承租“国尊”浴池房屋租金的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
3、装修造价概算表,以证明“国尊”浴池装修费用。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前的房租原告已如数交纳,因原告在其缓刑考验期内若不缴纳房租,被告只要一个电话,即可将原告收监。
5、照片。证明损失情况。
6、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起停供原告浴池用水(井水),存在违约。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水文勘查院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涉及到“国尊”浴池交纳租金的发票、收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即签订租赁合同不等于被告同意原告对浴池进行装修改造,原告提供的交纳的租金发票和收据,只能证明其仅交纳了2013年6月前的租金,其后原告再未交纳任何租金,原告所举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已足额交纳了2016年前的房屋租金,其所举的装修造价概算表只是个概算,无装修合同、工程决算和票据予以支持,是否实际装修改造不得而知,被告也未同意其对浴池进行装修改造。被告从未承诺向原告供给城市地下水(井水),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证实原告已足额交纳至2016年前的房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由于原告仅提供一个装修造价概算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5照片和证据6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井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使用井水,本院对该证言所述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在举证中,还提供了其与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缴纳给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租金的发票、收据等,以证明水文勘查院与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由于两者分属事业单位和企业,且其已另行起诉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涉及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水文勘查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承租治淮路570号的14间约800平米的门面房,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租金8000元,租金按月结算,若超过2个月不支付租金,水文勘查院有权解除合同等。2012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协商租期延续至2015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因***将上述房屋门前的场地实际占用,故租金调整为每年10万元。该合同还同时约定,原告在场地租赁期间,必须按市场价格足额交纳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否则被告水文勘查院有权停水停电,原告若拖欠租金达两个月或擅自将房转租、转让或借给第三方使用,被告水文勘查院有权收回并解除合同等。此后原告仅交纳了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水文勘查院未按合同履行供水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停水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水文勘查院有义务向原告供应城市地下水(井水),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原告方权利义务第(8)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按时交纳水电费,可见水电费的收取方不是被告水文勘查院,因此不存在着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电之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供应井水,另原告***援引其与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对其有供应城市地下水(井水)义务,因被告水文勘查院与蚌埠市新淮综合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不同性质法人),且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援引他人与其订立的合同对抗被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莲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