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2民初510号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224204K。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水文勘查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文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蚌埠市治淮路570号新淮市场北门西首及门前场地);3、被告按每年10万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日,***实际承租了原告所有的治淮路570号的14间约800平米的六间门面房。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承租以上房屋,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租金8000元。2012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协商,租期延续至2013年底。因***将上述房屋门前的场地实际占用,故租金调整为每年10万元。***依约支付了半年的租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2017年2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限5日内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房子租金我交至2016年年底,2016年10月份原告把停车场拆除了,由于原告造成违约,我才没有交纳房租。
水文勘查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人[2004]168号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地产权证、协议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法提交了收据、46张发票复印件,照片、装修图纸等证据,原告对收据中的证明租金缴至2013年底无异议,对照片三性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承租治淮路570号的14间约800平米的门面房,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租金8000元,租金按月结算,***在每个月1至5号交付租金,若超过2个月不支付租金,水文勘查院有权解除合同等。2012年3月31日,租期期限届满,双方协商租期延续至2015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因***将上述房屋门前的场地实际占用,故租金调整为每年10万元。该合同还同时约定,原告在场地租赁期间,必须按市场价格足额交纳所发生的水、电,否则被告水文勘查院有权停水停电,原告若拖欠租金达两个月或擅自将房转租、转让或借给第三方使用,被告水文勘查院有权收回并解除合同等。此后原告仅交纳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2017年2月24日,新淮市场书面通知***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限5日内返还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也未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水文勘查院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并将房租调整为每年10万元,***仍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自2013年7月1日起再未支付过租赁费,明显已违反约定,水文勘查院有权单方面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故自2017年2月24日水文勘查院书面通知到达***时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并按约定租金支付占用该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辩称钱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蚌埠市治淮路570号及门前场地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返还时保持室内设施完好);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租金1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支付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莲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