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与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2民初字1324号
原告:***,男,193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224204K。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称第一勘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一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第一勘查院在没有与***签订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1982年前自建40平方米房屋及1996年前自建56平方米房屋共计96平方米房屋强行拆迁。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2002年6号令及2007年144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1982年及1996年两次航测图,被告应安置还原原告68平方米房屋一套,或者给付货币补偿款374000元(5500元×68平方米),还应赔偿原告各种设施费用及房屋过渡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538869.5元,被告已付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78869.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拆迁公告;2、1982年、1996年航测图各一份;3、蚌政2002年6号令、2007年144号文件各一份4、上访材料一组;5、安徽省皖房组字(1999)40号文件一份。
被告第一勘查院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诉称的房屋无关联性;航测图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及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该拆迁公告,上访材料是原告单方表述,且原告反映的是单位房屋分配及集资建房矛盾等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告第一勘查院辩称,原告***所诉的1982年前自建40平方米房屋、1996年前自建56平方米房屋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也无法证明权属归原告;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所称的上述房屋进行过拆迁,双方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478869.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第一勘查院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6)皖0302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起诉被告时称房屋为公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现属重复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地质局勘察院退休职工。单位原分配其宿舍在蚌埠市××路××号院内,2004年房屋拆迁,原告出资购买了还原新房。但原告认为安徽省地质局勘察院违背政府政策,没有在房屋拆迁前将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原告,即在2005年至2009年间不断进行反映、信访。于2016年7月将安徽省地质局勘察院诉至本院,要求安徽省地质局勘察院补偿因其剥夺原告福利住房购买权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院以(2016)皖0302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市中院以(2016)皖03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15日原告***又以被告第一勘查院是房屋拆迁人,在2004年拆迁房屋时,未对其自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第一勘查院支付其各种补偿款4788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第一勘查院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一是不能证明第一勘查院是2004年进行房屋拆迁的拆迁人;二是仅提供航测图也无法证明其诉称的自建房屋的存在及面积大小、所有权归属;三是原告诉称房屋拆迁是2004年,距今已达十三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时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闻雅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