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02民初496号 原告:***,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224204K。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位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原告工伤信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公伤退休,更正相关信息,依法享受工伤退休的权益;2.补偿原告自1978年调入本单位以来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在职工资调整的工资差额等相关费用30万元;3.补偿原告工伤鉴定费280元;4.向蚌埠社保局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金2万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药费、交通费5万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1973年7月在蚌埠建筑工程公司(国营)因公负伤,1978年调入安徽省地矿局323地质队(现更名为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调入时工伤未痊愈,工伤情况说明及其相关材料一并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和安全档案转入被告单位。1985年其与被告签定退养合同,退养期间享受在职工资的75%。1991年6月10日,其持被告开具的介绍信、工伤情况说明及医院证明,在蚌埠市劳动局工伤监察科办理了重工伤证。1994年,被告在未终止退养合同的前提下,未通知其,给其办理了退休。直至2006年,本人接到退休证时,才知道已经退休一事。2019年10月中旬,其在蚌埠社保局咨询医保费用相关问题时,才得知其从未在单位享受国家给工伤人员的权益。于是到单位问询,才知道本人的安全档案被埋多年,无人问津。被告未将本人的工伤档案材料上报到上级主管部门,导致本人从未享受任何工伤人员的政策,甚至给本人办理退休也未按工伤政策执行。数日来,其与单位多次协商,被告以没有伤残等级为由,不给处理。无奈,其于2019年11月8日向蚌埠市社保局申请工伤鉴定。2020年1月5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多年来,其从未给单位和国家增添任何负担和麻烦,因工伤导致的后遗症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一直是其个人承担,从未找到单位也不知道有这项权益。单位更没有对其个人工伤权益问题加以保障,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单位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工伤信息,通过社保机构更正相关信息;按工伤退休,依法享受工伤退休待遇;向蚌埠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金2万元”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在原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时遭受工伤,调入被告单位后,其按照当时的政策、文件,没有办理义务,1991年4月,仍然是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办了工伤评定等手续,1991年6月蚌埠市劳动局发放《重伤证》,故原告应向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应享有的有关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诉讼时效;4.即便不考虑主体适格抗辩、时效抗辩,原告要求赔偿工伤(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医药费、交通费的请求也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3年7月28日,原告在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时受伤。1978年4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5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合野外工作,向被告申请退养回家,被告审批后,根据地质矿产部地质野外工人退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月标准工资的70%计发工资。1991年,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补办工伤评审等手续,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1991年6月10日,蚌埠市劳动局向原告发放《工伤证》。1994年,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9年10月,原告认为其从未享受工伤待遇且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时也未按照工伤政策执行,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月5日,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2020年4月,原告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蚌劳人仲不[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1973年7月在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中受伤,1978年4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5年7月退养,1991年6月经鉴定为重伤,1994年正式退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主张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最迟至此,其应已明确知晓工伤保险待遇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合理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工伤信息、补偿自1978年调入被告单位以来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在职工资调整的工资差额等相关费用30万元、补偿工伤鉴定费280元、向社保局交纳工伤保险金2万元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医药费、交通费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