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85号
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百草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龚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子燕,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梓佳。
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博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6039号关于第148467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公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政、甄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公博创公司就第14846718号图形商标(简称被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被诉商标系图形商标,与第4178382号“DIGIPOW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795920号“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502294号“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972976号“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050506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236698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大公博创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经过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4846718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大公博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7类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商品。
引证商标一为第4178382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6795920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东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9502294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珠海电力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四为第9972976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五为第10505064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防锈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六为第12366988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止。
2015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大公博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大公博创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2015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公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
经询问,大公博创公司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隶属同一类似群,但具体涉及的商品、服务不类似。经当庭比对,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每个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中均有部分内容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内容构成相同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大公博创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大公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37类商品,且经当庭比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部分内容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部分内容构成相同商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D”构成的图形商标,图形由四条弯曲线条描绘而成,整体外观呈现出字母“D”的形状。引证商标一是由图形“D”和英文“DIGIPOWER”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字母“D”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是由“D”构成的图形商标,图形呈现两个大小不一的“D”的形状。引证商标三是由“D”构成的图形商标,图形由三个大小不同的英文字母“D”构成。引证商标四是由“D”构成的图形商标,图形为一条曲线勾勒的“D”的形状。引证商标五是由“D”构成的图形商标,图形为一条曲线勾勒的“D”的形状。引证商标六是由“D”构成的图形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既可以理解为“R”的变形,也可以看做字母“D”与其他线条的组合。综上,构成诉争商标中的“D”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中的“D”在字母变形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大公博创公司所主张的经其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的问题,鉴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销售发票,并未直接显示诉争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显著性。且以上证据皆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阶段进行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大公博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旭东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人民陪审员  侯雪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燕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