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4民初8647号之二
申请人: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礼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希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科技”)与被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汇豪科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国测的财产在4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四川国测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账户。担保人高礼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高礼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产权登记,查封期限为三年;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丹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