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4民初8999号
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礼军,职位不详。
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指挥街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存款190××45.8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中存款190××45.82元,提供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成都汇豪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指挥街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存款190××45.82元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中存款190××45.82元予以冻结。
上述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