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8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志峰,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奈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高奈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高奈特公司应立即向***支付原劳动仲裁请求中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2378.6元;(二)高奈特公司应向***支付婚假工资人民币2068.98元及丧假工资人民币2068.98元;(三)高奈特公司应向***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243.38元。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奈特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以《员工手册》未证明经过民主程序而对其无拘束力,故该手册上规定的加班工资的标准不应对其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尊重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核心是规章制度必须公平、合理。对于制订程序有瑕疵的规章制度,如果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纠纷裁判的依据。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高奈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2012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签名确认该手册内容其已知悉,并未对该手册内容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确认高奈特公司与***就该手册中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根据该《员工手册》中有关加班补贴的内容,对照***的加班时数及其每月所得加班补贴,经折算,加班工资的计付标准未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认定高奈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妥。***主张《员工手册》中的加班补贴并非指加班工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婚假工资及丧假工资的问题。因婚假和丧假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安排的假期,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高奈特公司申请休婚假和丧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对***主张高奈特公司应支付婚假工资和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亦无不当。至于***主张的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