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奈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高奈特公司,岗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4000元;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7.5小时,从早上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每周工作5天。***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构成为“工资+平时加班补贴+周末加班补贴+全勤奖”。高奈特公司的《员工手册》(2012版)对于“加班补偿”规定如下:“公司员工加班采用补贴方式进行补偿:工作日加班,加班补贴20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加班补贴25元/小时;加班补贴每月结算一次,随员工工资一起发放。”***有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于2016年12月30日离职。
***试用期期间的工作日加班时长共计98.5小时,非试用期的在职期间工作日加班时长共计203.5小时;试用期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时长共计71.5小时,非试用期的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时长共计108小时。在职期间,高奈特公司向***发放加班补贴共10527.5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婚丧假工资。***于201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称其于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申请了休婚假,2016年10月24日因其外婆去世申请10月24日至10月26日休丧假,但高奈特公司均以工作未满一年不能申请为由驳回了其申请,因此***在公司系统上撤回了婚假和丧假的申请,于2016年10月8日、9日、24日、25日休了事假。高奈特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员工入职即可享受婚假三天和丧假三天,***没有申请休婚假和丧假。
***以高奈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高奈特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加班费62378.6元;请求高奈特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婚假工资2068.98元;请求高奈特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丧假工资2068.96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其后,***不服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庭撤回第3项、第6项、第8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第2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虽然***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但是第2项诉讼请求与第1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的加班费,第7项诉讼请求是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成本,因此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均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加班补贴是否等同于加班工资以及高奈特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奈特公司安排加班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没有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即试用期14000元,非试用期15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高奈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了上述法定的民主程序,且《员工手册》关于“加班补偿”的规定对于公司全体员工不论职位、工资收入确定的是统一的加班补贴支付标准,如果将该加班补贴等同于员工全部的加班工资,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奈特公司支付给***的加班补贴仅是对加班行为给予补偿性的报酬,并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再次,***领取加班补贴时清楚知道该补贴是对其加班行为支付的对价,且在仲裁阶段亦表示同意将领取的加班补贴从高奈特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抵扣,但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又以不同意将加班补贴抵扣加班工资为由新增加了第2项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高奈特公司已向***支付的加班补贴作为加班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可从应付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最后,因双方对于***在职期间的加班事实无异议,故高奈特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为40749.43元(14000元/月÷21.75÷7.5小时/天×98.5小时×150%+15000元/月÷21.75÷7.5小时/天×203.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2134.87元(14000元/月÷21.75÷7.5小时/天×71.5小时×200%+15000元/月÷21.75÷7.5小时/天×108小时×200%),扣除已向***支付的加班补贴10527.5元,高奈特公司尚需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62356.80(40749.43+32134.87-10527.5)元。
关于婚假工资和丧假工资。因婚假和丧假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安排的假期,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高奈特公司申请休婚假和丧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高奈特公司支付婚假工资和丧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进行本次劳动仲裁和本案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应由高奈特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2356.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根据高奈特公司的口述来判定***未向高奈特公司提交婚假和丧假的申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一审中,高奈特公司未出示《员工手册》中关于婚假、丧假规定的证据,导致本案的关于婚假和丧假争论的关键证据不全。二、加班补贴并不等同于加班工资,高奈特公司支付了加班补贴不能必然免除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加班补贴可以用予抵扣加班工资。三、由于高奈特公司拒不依法支付***的加班工资、婚假工资、丧假工资,因此造成了***耽误工作,增加了***的交通成本,故此部分的费用应该由高奈特公司交付。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1)除了支付一审判决中要求高奈特公司支付的62356.80元之外还需再支付10540.04元的加班工资;(2)支付婚假工资人民币2068.98元;(3)支付丧假工资人民币2068.98元;(4)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总计人民币42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奈特公司承担。
高奈特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高奈特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完整的OA记录,***对此也进行了确认。高奈特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故不认同***的上诉请求。
高奈特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入职高奈特公司时,双方对加班报酬计算基数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约定为平时20元/小时,周末为25元/小时,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高奈特公司按约定支付加班报酬,此部分加班报酬同每月工资一同发放,并在工资构成科目中明确区分。***在入职当天即明确了公司相关制度并对公司的加班支付报酬方式进行了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高奈特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了加班报酬,***也认可并已领取了这部分金额。故无论是名称为“加班补贴”,“加班费”或是“加班工资”,高奈特公司已经向***合法支付了加班报酬。二、凡涉及到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高奈特均有与员工本人确认,员工认可无异议后,在公司的《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三、高奈特针对研发岗位加班通过加班补贴及绩效奖金的方式进行补偿,这符合互联网等高科技行业的一贯做法,因为这是由行业及岗位特点决定的。故高奈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针对高奈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高奈特公司提供的OA记录中没有***提交婚假丧假请假的信息,存在隐藏证据的行为。关于加班工资,高奈特公司没有明确加班补贴就是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相关的条例,高奈特公司应该计发加班工资。高奈特公司发放的只是加班补贴而不是加班工资,加班补贴不能用于抵扣部分加班工资,双方也没有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奈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2012版),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亦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已阅读相关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确定高奈特公司与***就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高奈特公司《员工手册》(2012版)中的规定:“。3、加班补偿(1)公司员工加班采用补贴方式进行补偿:工作日加班,加班补贴20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加班补贴25元/小时;加班补贴每月结算一次,随员工工资一起发放。”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补贴,是根据员工加班时间的长短计算并支付的费用,其性质与加班工资的性质一致。经过折算,该标准不低于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折算的加班工资标准。现高奈特公司已经按照该标准向***足额支付了其加班的报酬,且相关项目亦在工资单中列明。由此,***主张加班补贴不是加班工资,高奈特公司仍需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主张的婚假工资和丧假工资,以及其因本次劳动仲裁和诉讼而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称高奈特公司未依法批准其休假,且是因高奈特公司的过错引发争议,高奈特公司应向其支付婚假工资和丧假工资,以及因仲裁和损失而导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奈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费洁瑜
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