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9451号
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诚业路51号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娜,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奇志,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8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志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说,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高奈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奈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娜,被告高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09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00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型号108A)”,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套产品用于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下称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乙方不得针对此项目给任何第三方供货,如乙方违反规定,乙方需赔偿本合同全部货款及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针对“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又将货物卖给了第三方,致使原告购买的货物无法使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一直予以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高奈特公司答辩称:1、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采购的108A,原告在2016年8月3日主动联系被告,并告知被告需要出具一份项目授权书,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制造厂商授权书,该授权书的扫描件和原件均提供给原告,同时当天被告也向原告明确回复,一个项目只出具一份授权文件,针对该项目,被告始终未向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出具过项目授权书,被告恪守商业道德,践行一切许诺行为并遏制不道德的串货,未曾直接或间接地向嘉兴市公安局或该项目的中标方提供涉案货物。2、原告在起诉状提到“乙方不得针对此项目给任何第三方供货,如乙方违反规定,乙方需赔偿本合同全部货款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针对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又将货物卖给了第三方”并非事实,而且也不具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诉请一、二,依据是口头约定,该点能否作为审判的依据,请法院定夺。4、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是正常履约,没有解除的依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百款项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原告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被告发货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原告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时至今日设备已经交付给原告超过三年,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设备已经过保质期两年之多。5、在项目备案和合同执行过程当中,被告工作人员始终积极守信地配合原告全力协助推进项目落地,并且多次向原告跟进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中标与否是采购方综合考量的结果,并非是被告供货给中标方导致的原告无法把货物供给采购方,而且我方至今也没有向中标方提供过涉案货物,原告应该在这个项目当中承担自身对项目情况、信息把握不全面、不准确的过失。原告因为自身项目未能中标要求退货退款的行为本身有违市场经济风险自担的市场规律,被告认为本合同已按条款履约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9200元;
3、原告商务员工钱春燕和被告商务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拒绝的事实;
4、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分析实验室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拟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5、被告在本院(2019)粤0103民初4760号案答辩状;
6、被告在本院(2019)粤0103民初4760号案中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5-6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该项目“排他性授权”的事实。
被告高奈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制造厂商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项目授权,该授权书与本案纠纷用户供货的结果没有直接关系;
2、销售合同(与原告证据1相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
3、产品签收单,拟证明原告签收被告货物;
4、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答辩状的相关陈述和诉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荣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奈特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1201611003的《销售合同》,约定:商品名称是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型号是108A,数量是1,单价是109200元,总价是109200元;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通用方式,没有通用方式,应采取足以保护商品的包装方式,保证商品安全、卫生地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本合同书签署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款项(1092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抵达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交货日期是合同全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是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免费安装调试、免费现场技术培训、免费现场客户使用培训服务;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拒收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违约金;乙方所交的资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本协议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5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此外,销售合同中还有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等条款约定,合同落款有甲方荣安公司和乙方高奈特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名。
原告荣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即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高奈特公司支付货款1092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出具产品签收单,载明收到高奈特公司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型号108A,数量1台,合同编号1201611003。
原告收到被告的涉案108A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后,未能把该分析仪向嘉兴市公安局出卖。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书面同意,针对“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将货物卖给了第三方,致使原告购买的货物无法使用,要求被告退款,遭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签订本案的销售合同之后,原、被告再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1201612044的销售合同,供应的货物也是108A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最终用户为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使用了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所供应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荣安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高奈特公司返还原告荣安公司货款109200元;2、判令高奈特公司赔偿原告荣安公司损失90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荣安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201612044)。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以(2019)粤0103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荣安公司与高奈特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201612044);二、高奈特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安公司返还109200元;三、驳回荣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在履行本案的销售合同及关联合同过程中,双方的QQ通信内容中提到关于嘉兴市公安局招标采购108A全数据采集分析仪的事项,本院向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发函核实该局的网警取证实验室项目中是否使用高奈特公司的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型号:108A)。嘉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关于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经核实,广州高奈特公司的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型号108A),设备ID为:G440108A2016120581);为我支队实验室设备,设备系由招标中标单位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供货。
荣安公司对该复函质证认为:无需核对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嘉兴市公安局网警的确使用高奈特公司的108A产品。
被告高奈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函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复函的关联性有异议,高奈特公司未针对涉案项目与中标方或嘉兴市公安局签署合同或执行发货,因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就本案采购合同和另案1201612044号采购合同相关退货及要求高奈特公司向原告荣安公司返还货款等事项,双方在起诉前进行了多次沟通,2018年7月19日,荣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联系高奈特公司王美说,称:“之前我们在你们订了两套108A,最后都因为项目中标你们供货了别人,我们这边货一直都压着,我们能退货吗?”并称:“还有一个货没发,在你们公司。”2018年7月26日,荣安公司的该工作人员再次联系高奈特公司王美说,问“上周我反映的问题,可以处理不?”王美说答复:“这个我要问问。原来没有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并称:“设备放那么久,估计退的可能性比较小哦。”荣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一直没办法用,主要也是当时说的项目给我们的,后来你们还是给了其它供应商供货,还有一个没发货,这个没影响吧。”2018年9月13日,荣安公司的该工作人员问王美说:“还是上次我跟你说的库存的事情,请问有其它的解决办法吗?”王美说回复:“设备放那么久了,肯定不要退回。”荣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又问:“还有一个没有发货的呢?总要解决的吧。”之后该工作人员问王美说要了手机联系方式…。
在(2019)粤0103民初4760号案庭审中,高奈特公司陈述:1、涉案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108A是公安领域针对嫌疑人手机数据进行提取和修复的仪器,密码绕过是其中一个功能,运用该功能可破解嫌疑人手机的相关数据,该仪器仅用于公安行业,不对民用行业开放;2、高奈特通讯设备全数据采集分析仪108A是高奈特公司申请的著作权专有名称,市场上有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荣安公司与被告高奈特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611003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货物只能用于嘉兴市公安局网警取证实验室项目,且高奈特公司收到原告的109200元货款后,已依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把合同标的货物交给原告,原告亦出具产品签收单,证明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各自的义务。荣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奈特公司存在违约,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是由原告向嘉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项目特别专供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退还108A全数据采集分析仪的货款109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和退货款的请求缺乏理据的,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800更是缺乏理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景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仪
陈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