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萧民二初字第3642号
原告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1号楼1-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78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边基亮。
原告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8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27日和2008年7月14日销售中科科凌太阳能热水器两台,上述两台太阳能热水器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未将该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款4240元结算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240元。
被告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9月9日由张国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价款4240元。该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证人张国芳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存在形式瑕疵,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生宝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虞 玲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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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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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沈 杭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