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4民初950号
原告:河北新华创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3681134Q。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住所地阜平县382省道南50米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社会信用代码12130624734368146E。
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昱,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章,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该校职工。
原告河北新华创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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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想公司)与被告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阜平职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创想公司代理人林艳松、被告阜平职教中心代理人李文昱、杨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创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828,880元,违约金78,577.6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供应的教学及办公设备,价款为人民币6,746,880元,全部合同价款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6项约定“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原告)偿付拒付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函后,至2019年1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18,000元,剩余货款3,928,88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阜平职教中心辩称,2017年11月份签订合同,依合同约定,按40%、30%、30%比例由县政府给付原告货款,县政府给了原告公司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付,我们学校同意向县政府请求给付原告公司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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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被告付款证明两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诉求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货款及未付金额,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后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未依约履行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应向原告偿付拒付货款2%的违约金。该约定自愿、合法,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新华创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8,880元及违约金78,5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0.0元,减半收取计19,430.0元,由被告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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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