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江苏联证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特191号
申请人: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洪、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联证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洲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联证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鑫公司申请称:2014年10月8日,志鑫公司与联证公司签订《保荐服务协议》中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提交甲方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协议中的甲方即志鑫公司,志鑫公司管辖地的范围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也不能确定,故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联证公司辩称:根据《保荐服务协议》中仲裁协议的约定,能够确定仲裁地即甲方所在地,联证公司已经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无锡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因此,该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甲方志鑫公司与乙方联证公司签署《保荐服务协议书》,约定志鑫公司委托联证公司为挂牌上市的保荐人,由联证公司全面负责对志鑫公司的辅导、挂牌上市工作,志鑫公司向联证公司支付保荐费等。其中第七条为争议解决条款,7.1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提交甲方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015年1月1日,甲方志鑫公司与乙方联证公司又签订了《持续督导服务及报价协议》,约定志鑫公司委托联证公司作为其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一定期间的督导服务机构,督导服务期限为5年,持续督导费用为15万元/年等。
2017年3月9日,因双方履行《持续督导服务及报价协议》发生纠纷,联证公司起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在审理中。
2017年3月15日,联证公司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裁决志鑫公司支付保荐费用35万元;二、裁决志鑫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43500元;三、仲裁费用由志鑫公司承担。无锡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并向志鑫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保荐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提交甲方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双方的争议即在于对“甲方管辖地仲裁委员会”这个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识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甲方管辖地”的表述不规范,但究其条款文字原意,理解为“甲方所在地”较为妥当,且“甲方管辖地”亦无法得出其他解释。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无锡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认定《保荐服务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即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志鑫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志江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