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颜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证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双鱼座附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志鑫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证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联证公司与志鑫公司签订协议1份,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联证公司现请求志鑫公司支付价款,故联证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联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也应由联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联证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志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志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持续督导服务及报价协议》,属于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联证公司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宜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联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联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1日,其公司与志鑫公司签订《持续督导服务及报价协议》1份,协议对持续督导费用及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和争议的解决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联证公司依约全面负责并有效地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志鑫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请求判令志鑫公司支付督导费4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联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联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联证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审查,且本案合同性质不影响管辖权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志鑫公司称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韦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