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互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03民初5680号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固电力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正固电力公司、OSG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支付了货物,OSG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固电力公司支付OSG公司下欠货款31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10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及滞港费,其实际支出35537.04元,系因被告变更交货地点及未及时提交清关手续、支付清关费用而产生,且被告在微信中亦承诺负担运输费用,故被告应支付3553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8200元; 二、被告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被告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费、滞港费355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被告廊坊市正固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晓
书记员 刘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