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济南辰旭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1656号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季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辰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绣江设备钢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济南辰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辰旭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34749.6元及利息43813元(起诉后的利息以2347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采购物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4749.6元。合同签订后,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物料交付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后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赠与原告,被告仅在2019年8月支付物料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辰旭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辰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电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下料明细》、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无偿赠与协议书》、辰旭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0日,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与辰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铭润公司向辰旭公司提供钢铁下料,合同总价款为244749.6元。同日,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下料明细予以确认。2019年8月23日,辰旭公司向铭润公司付款10000元,剩余234749.6元未付。
2、2019年12月24日,铭润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无偿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铭润公司将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利和实物资产)无偿赠与电力公司,在应收账款捐赠明细中注明辰旭公司账面价值为234749.6元。
3、另查明,辰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铭润公司与辰旭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现铭润公司将公司财产权益全部赠与电力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同转移至电力公司。铭润公司已向辰旭公司交付货物,辰旭公司尚欠铭润公司货款234749.6元,故辰旭公司应向电力公司偿还货款234749.6元。关于利息损失,铭润公司与辰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2018年5月20日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下料明细上“接收”处签字确认,视为辰旭公司对货物予以认可,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前,故电力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以2447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47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47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辰旭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辰旭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而不混同,应当对辰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辰旭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4749.6元及利息损失(以2447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47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47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济南辰旭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炳尧
书 记 员 蒋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