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02民初2057号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9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43349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军民融合产业园区东海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012077123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4836044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合同款190万元,利息191873.9726元;2、请求判令撤销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辽宁锦州供电公司青堆子220KV变电站主变技改项目享有的破产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的辽宁锦州供电公司青堆子220KV变电站主变技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900000元。后因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了解到,辽宁锦州供电公司青堆子220KV变电站主变技改工程项目,系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发包给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以200万元的价款分包给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经(2021)辽14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及(2022)辽14民终97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发包给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在庭审中,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亦否认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辽宁锦州供电公司青堆子220KV变电站主变技改工程项目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关于辽宁锦州供电公司青堆子220KV变电站主变技改工程项目的20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该判决可认定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债权。鉴于原告系辽宁锦州供电公司青堆子220KV变电站主变技改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
2021年3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了(2021)辽07破2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至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即本案中要求确认的债权。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辽14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审查,该案现在审查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再审的案件中要求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及利息与本案要求确认的债权是同一标的,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本院不能另行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35元,退还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布 冰
书 记 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