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山东电力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山东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电力公司多次要求山东华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山东电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及委托邮寄律师函等形式要求山东华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山东电力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且最后一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至今未超过三年。故山东华宇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应支持。(二)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认定为实际完工交付之日,并进一步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华宇公司所签《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3主变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之中有明确的约定,即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山东电力公司认为,因为涉案工程实际完工交付之日并未查明确认,认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工程实际完工交付之日没有事实依据,进而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更不能将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满1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山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山东华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华宇公司支付欠款28万元;2.请求判令山东华宇公司赔偿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245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标准计付];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山东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华宇公司原名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山东华宇公司(发包方)与山东电力公司(承包方)签订《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3主变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220KV主变压器主体升级改造及部件检修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更换变压器全部绕组;2.更换变压器器身部分绝缘件;3.更换变压器全部密封件;4.检修变压器部件;5.补充部分变压器油;6.变压器出厂试验;7.变压器现场指导安装;8.变压器安装完成现场喷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7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一次验收合格,达到零缺陷移交;五、合同价款:1.价款:合同总价:280万元;六、工程付款: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30%,变压器试验完成后付工程款60%,剩余定案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九、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及安全协议执行,如违约,违约方应付另一方工程总金额50%的违约金。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5.1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进度要求付进度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审计完成,质保期一年后无遗留问题,付清余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电器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12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山东华宇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支付84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168万元,共计支付252万元,尚有余款2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电力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8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山东华宇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质保金,现已超诉讼时效。首先,未收到山东电力公司的催收函;其次,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并没有包含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的承包范围,所以质保期不应该适用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再次,即使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及竣工验收,山东电力公司所述工程完工后就交付给山东华宇公司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可以起算相应的质保期。综上,山东电力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山东电力公司对山东华宇公司的主张不认可,首先,山东电力公司曾多次向山东华宇公司主张权利。山东电力公司为国有企业,每年进行年度审计,相关应收账款均会由审计机构进行书面函证。另,山东电力公司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山东华宇公司寄送过律师函进行催收。书面函证由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山东华宇公司邮寄送达,上述行为客观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其次,双方所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保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全部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应为全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再次,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因山东华宇公司原因,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工程质保期没有准确的起算之日。综上,山东华宇公司上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山东电力公司主张向山东华宇公司催收工程款,但无证据佐证,山东华宇公司亦不认可,故山东电力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涉案承包范围包含变压器绕组、绝缘件、密封件的变更改造及安装、检修等项目,未包含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故山东电力公司主张质保期适用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工程承包范围,质保期应当适用电器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12个月的规定。再次,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且工程完工交付山东华宇公司使用后,山东电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华宇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故工程完工交付山东华宇公司使用之日应当视为工程竣工验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山东华宇公司使用,质保期为1年,山东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山东华宇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山东华宇公司主张山东电力公司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山东***电有限公司#3主变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电力公司主张的28万元系该工程质保金,因其在质保期结束后未向山东华宇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且山东华宇公司不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山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山东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催款函、快递单、证明函,2018年快递单、投递记录单,2019年催款函、投递记录单,2021年律师函、快递单、投递记录单。拟证明山东电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7月、2019年10月,向山东华宇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询证函等材料要求其支付欠款。并于2021年8月委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向山东华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因山东电力公司向山东华宇公司主张还款而诉讼时效中断,故山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华宇公司经质证称,对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催款函、快递单、证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21年12月3日的证明函中落款名称为“济南速递槐荫揽投部”,所加盖的印章邮戳,内容为“山东济南2021.12.03.18槐荫投1”,该证明函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该证明函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21年12月3日的证明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既认可该快递单号因查询时间已超三年,内部系统相关数据不再留存,相关投递记录无法提供,却又称该快递确系其收寄,明显相互矛盾。在没有收寄投递记录为基础和前提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山东电力公司将其主张的催款函送达给了山东华宇公司。对其他快递单、投递记录单、催款函、律师函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因山东电力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于2018年及后续主张权利的行为,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电力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山东华宇公司(发包方)与山东电力公司(承包方)在所签《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3主变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中,并没有包含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所以质保期不应该适用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包含变压器绕组、绝缘件、密封件的变更改造及安装、检修等项目,质保期应当适用电器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12个月的规定,即质量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组织验收,但是承包方山东电力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发包方山东华宇公司交付使用后,山东华宇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交付日2014年6月27日为验收合格日,并无不当。 山东电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0日特快专递单上显示的邮件材料为询证函并非催款函,无法确定询证函中有向山东华宇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意思表示,该询证函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山东电力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8日的催款函以及邮寄号为1148149847992号的投递记录单,但未提供相应的特快专递单,无法证明邮寄号为1148149847992号的投递记录邮寄的就是催款函。故凭借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山东电力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山东华宇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山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