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81民初429号
原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7795436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95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5785844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