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高新万达广场Y1-1-2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043105XT。
法定代表人:赵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华,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被告海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刘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电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52356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12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300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海电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电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52356元、误工费42630、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1320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64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中旬起,海电公司雇佣***从事电力施工工作,2020年4月27日***按海电公司要求在海电公司承建的位于聊城的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时坠地摔伤,经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下颌骨多发骨折等。***出院后,经海电公司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海电公司未向***进行相应赔偿,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海电公司辩称,1.***未构成伤残等级,海电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请人民法院驳回***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海电公司对***主张的误工费认可;3.海电公司无需向***支付营养费,***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未提交花费营养费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4.对***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参照济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在护理期限内有关护理人员收入、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数量的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按照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济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5.海电公司已经向***支付后续治疗费3万元,已超出***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6.海电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可参照济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海电公司对***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8.***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在海电公司承包的聊城电力设备施工现场施工。2020年4月27日,***在施工现场从高处坠落,造成其受伤。
二、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下颌骨多发骨折、迟发性颅脑损伤(待排查)、第5.6颈椎横突骨折、左额骨骨折、双肺炎症、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眼失明。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于2020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海电公司予以垫付。***提交的住院发票载明预缴金额为115000元,住院费用合计114711.65元,退费金额为288.35元。
三、鉴定意见:海电公司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目前损伤尚未达到其中的某项条款。2.***受伤后的误工期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约为叁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约为叁个月。3.***需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价格:***后续治疗(下颌骨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至贰万圆。***后续治疗(下颌骨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或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续治疗(下颌骨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约为壹个月;护理期约为贰拾天;营养期约为贰拾天。4.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目前损伤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20年平均工资74141元,即每日工资为203元的标准计算。且诉讼中海电公司亦认可***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对***主张误工费为(7个月*30天*203元)=42630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1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的护理费应为(120元*110天)=13200元。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数额,但其就医及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支出,结合本案实际,且诉讼中海电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本院确定其住院天数为7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4天)=74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1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50元*110天)=5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精神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结合***的受伤过程、伤残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诉讼中,***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目前损伤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海电公司应向***支付伤残赔偿金,海电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目前损伤尚未达到其中的某项条款”,即***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需支付伤残赔偿金。
另,诉讼中***称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海电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提起本案诉讼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应当适用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在本案中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海电公司应赔偿***误工费4263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630元;
二、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00元;
三、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
五、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5500元;
六、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原告***负担2642元,被告山东海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