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48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一甲89号。
负责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02月25日09时左右,**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田丹河桥时因下雪路滑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的***骑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1081.94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2008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对于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队只对2008年时盖章,但没在2014年盖章,我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在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交强险没有投保信息,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当时原告不满18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照2008年的计算标准23.58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元计算;对于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08年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应提交购买发票;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02月25日09时左右,**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田丹河桥时因下雪路滑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的***骑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在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又于20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在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50日,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40.44元、误工费17500元【(2334+2500+2666)÷90×210】、护理费2467.5元(49.35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6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8884元【(28264+10620)÷2×20年×10%】、鉴定费1300元、车损19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881元。
同时查明:1、被告**驾驶的鲁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0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0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为其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提取被告交警队事故押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鑫寿价认字(2014)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车主即被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被调解对象,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落款时间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争议,“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以在案件审理辩论终结前相关部门出具的损失标准主张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中间值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其他损失以本院审查认定及查明的为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091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94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90元(78881元-7109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泉
代理审判员 单 璟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