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844号
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35779043C,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甲89号7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大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大庆、郭红文,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招标费用2050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5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招标费用615050元的违约金37844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9日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557834.4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57834.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4.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担任“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服务费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收取,由成交供应商(中标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被告通过了投标的资格预审后,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邀请包括被告在内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竞争性磋商,领取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的内容之一正是“本次采购代理服务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收取,由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被告签收确认了竞争性磋商文件,并确认前述签收的竞争性磋商文件无偏差。2017年1月16日,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和梁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确认,被告为该项目的成交人(中标者)。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招标费用615050元;根据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1557834.44元;两项费用合计2172884.44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招标代理费41万元,尚欠1762884.4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开展工作的地点都是在梁山行政辖区内。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过或者向原告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招标费用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费41万元是基于和涉案工程的招标人签署的招标文件所约定的向第三方也就是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该代理费的数额是经过被告方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的招标代理费的总价款,总价款为41万元,此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应无争议。3.原告诉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1份,该协议由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第二条证明,代理服务费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的规定,包括工程招标费和造价咨询费两项,该笔费用由成交供应商(中标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
2、《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由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送达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了资格预审,邀请被告参加本项目竞争性磋商,并领取竞争性文件。
3、《磋商性文件送达签到表》,以证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领取竞争性磋商文件时,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竞争性磋商文件。
4、《竞争性磋商文件》文本1份,该文本第16页载明:本次采购代理服务费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收取),由成交供应商(中标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
5、《磋商文件响应偏差表》1份。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栏都填写“”无,并加盖了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表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的内容无异议。
6、《成交通知书》1份。经过评标,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和梁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确认,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人(中标者),并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该《成交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依据《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招标费和造价咨询服务费。
7、工程招标费和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法律依据和金额。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招标费用615050元;根据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1557834.44元;两项费用合计2172884.44元。
8、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编号分别为NO.16390492、NO.16390491、NO.01560177、NO.16390493、NO.01560178,证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的乙方是本案原告,甲方是教体局,被告不是该份证据的当事人;从内容上看,代理服务费收取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而且只有招标代理费,没有造价咨询服务费,合同约定“由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代理费”,但该委托代理协议对第三方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文件是被告与招标单位之间在招投标过程中由招标单位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且原告提供的该通知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我们通常理解为招标文件。证据4的第16页有编列内容里面第3条“本次采购代理服务费参考……”被告响应了该份文件,向原告支付了代理服务费41万元。根据第4条,工程量清单说明,但是没有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认为是中标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不能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证据8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取的依据来源是基于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也就是证据1,该证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但是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都不能覆盖和约束被告。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招标代理费的付款通知1份,以证明41万元是原告和被告协商的招标代理费的总价款。
2、41万元的发票5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1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主张,该份证据必须经过原告负责人的审核确认才能确认其真实性。经公司负责人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公司的下属济宁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未经过公司的认可,对分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招标单位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招投标问题签署的协议或文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和中标的文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称该证据未经原告的认可,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标代理费付款通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代理原公司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被代理人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果。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担任“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的招标代理人,预算金额81300万元,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代理服务费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收取,由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被告通过了投标的资格预审后,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邀请包括被告在内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竞争性磋商,领取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的内容之一正是“本次采购代理服务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收取,由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2016年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梁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梁山县采购成交通知书》,载明: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于2017年1月6日进行竞争性磋商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成交人。……。望你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须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采购人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采购代理机构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签章确认。2017年11月6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1份,载明: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经梁山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实施机构(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代理机构(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招标,于2017年1月6日进行竞争性磋商,现完成评标,确定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即成交人),依据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意见,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协商确定累计费用为41万元,收款信息如下:……。2017年12月16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梁山大班额项目招标代理费”41万元,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4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应须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205050元并支付违约金、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557834.44元并支付违约金,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担任“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服务费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中的工程类标准收取,由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据此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开始是原告与政府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但是里面内容的实施是由中标该项目的成交者来承担里面的权利义务,既然被告已经成为中标者,就应由被告来承担政府作为合同主体转移过来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应须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205050元并支付违约金、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557834.44元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7年11月6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1份,载明:梁山县解决城镇大班额(一中、郝山头小学及郑垓小学)PPP项目经梁山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实施机构(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代理机构(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招标,……,确定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即成交人),依据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意见,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协商确定累计费用为41万元。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代理签约行为应当对被代理人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果。此后,虽然原告对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该行为不予认可,但对债务人而言,其足以相信分支机构发送《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代表原告。原告的分支机构发送《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3元,由原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