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森电力有限公司

**与山西科森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森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住山西省霍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科森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2015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机器检修和垃圾清理工作。2019年1月11日,上诉人在工作时左侧手臂被机器绞伤,当即送往山西省煤炭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当即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及左腋动脉损伤。2019年8月23日,经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受伤后因未就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于2021年3月30日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从2015年1月起直至受伤前一直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开庭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上诉人为其单位临时工,不接受单位的考勤。一审法院审理时虽以此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但并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首先适用该法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但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其次,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另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工伤在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等方面优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从而对劳动者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属于特别优于一般的规定。且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权益可以实现。而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便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多次说明,因为已经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即上诉人已经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可能,故只能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且《工伤保险条例》也仅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申报工伤的时间,但并未规定未按期申报工伤的法律后果,而且也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已经无法通过工伤获得救济的情况下,仍简单适用该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完全违背了该条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另外,该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针对雇主的理解并不仅仅是个人,还包括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上诉人在工伤无法赔偿的前提下,申请法院参照该解释第11条规定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妥。而一审法院将该条规定的主体片面地限定为个人之间,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任何人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该裁定完全阻断了上诉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后获得救济的途径,违背了情理和法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科森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公司聘赵喜祥为临时劳动,不签合同不交保险,基本工资定为1400元,从2015年6月份至2019年1月19日,受伤之日起三年四个多月的时间里从未改变其临时劳动力,不签合同不交保险基本工资定为1400元的,为本案基本的事实。二、受伤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补救措施。事故发生后,2019年4月1日正式让**入职,成为我公司合同制员工,有书面签字的劳务合同佐证,并且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受伤前是临时工,不签合同,受伤后我公司为其治疗已经花费二十七万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0773元,其中误工费11498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96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检修工及垃圾清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相关手续。2019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岗位导致左侧手臂被机器绞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33680.94元。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月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工资情况、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处分原则,处分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要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得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且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该条调整的主体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5年6月起为临时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可推知原、被告并非劳务关系,故原告以劳务关系为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由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如再驳回**的起诉,将导致其赔偿权利难以得到救济,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江冰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 燕
书记员 郭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