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00号
原告上海皋通通信网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皋通通信网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赢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皋通通信网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上海XX金融中心项目通讯管线搬迁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并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了所有管线权属单位的管线搬迁完工确认单。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割接确认单,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62.70万元的发票,但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通信管线迁移的工程款390.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3,076元(其中558万元的65%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2015年5月22日,558万元的5%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2015年5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按合同约定尚未到5%的付款阶段,应付款至95%,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2.70万元。
被告上海赢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工程款362.70万元,但其未按期付款系因其银行账户等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及冻结,属不可抗力事件;即使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被告收到确认单是2014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收到确认单同时要办理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结算,应当于结算日后45天支付至95%;且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法院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金融中心项目通讯管线搬迁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上海XX金融中心项目通讯管线、光交箱搬迁工程,工程内容为将项目红线内通讯管线、光交箱搬迁至项目红线外。工程总价包干含税558万元,如施工过程中发现通讯管线数量增加等情况,该总价均不作调整。施工时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45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67.40万元,本项目红线内所有通信管线光缆、电缆、架空电缆割接及光交箱等搬迁完毕后,由原告提交各家管线权属单位(或运营商)割接确认单给被告,被告收到割接确认单并办理结算后次日起的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付款至合同价的95%,被告全部基础工程出正负零后45个日历天内,被告付清工程余款的5%。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应付款项,如因被告原因逾期不付的,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并按本合同总价付给原告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11月27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62.70万元的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表,结算表中含税总价为5,599,237.86元,结算表并无原、被告盖章,列明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因未收到工程款项,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5%即362.7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回函,回函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割接确认单,被告应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前,但因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XX金融中心项目通讯管线搬迁工程合同》、发票记帐联、催款通知书及回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XX金融中心项目通讯管线搬迁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完工,但被告迟延付款,因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减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约属实,虽被告提出其系因银行账号被查封导致,即使该事由属实亦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因素。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时间再加上45日,因结算表仅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非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闭口价,且被告在回函中对应付款时间亦作出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间等因素,酌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赢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皋通通信网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62.7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3元,减半收取计24,691.50元,由被告上海赢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