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24民初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下坝路(汇城小区)10幢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飞分公司,营业场所莎车县新城路6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五巷18号新星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元,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莎车县莎车镇新城路50号院平房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阳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筑公司)、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筑宏飞分公司)、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元阳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公司、被告广通建筑宏飞分公司及***达成和解,发包方和施工方对项目赔偿及修复、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续工程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中元阳光房地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中元阳光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通建筑公司、广通建筑宏飞分公司、东方工程管理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中元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元阳光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权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75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计30437.50元,由原告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顾元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