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巿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飞分公司、喀什中元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5民初3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是2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莎车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莎车县。因反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要与本诉提出,当事人有根据标的额及管辖利益考虑,选择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的权利,而基于该选择权,上诉人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本案由莎车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