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国泰路79号6栋2A。
法定代表人:胡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中央城10号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闫 雪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王雪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万军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