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597号
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国泰路79号6栋2A(金盆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中央城10号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监理费用40000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准东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三级服务网点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酬金总额为人民币14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4万元,基础分部完成支付4万元,主体部分完成支付4万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2万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委派的工作人员经常不在施工现场,对施工方所报的工程量也未认真审核,多次出现胡乱签字、盖章等不负责任的行为。2019年9月5日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到施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委派的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也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施工现场存在施工现场混乱,施工资料造假,施工流程不规范,下发《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西黑山项目于2019年4月5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建立了委托监理关系,监理期限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中就付款方式、监理人的义务等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合同属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出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程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由被告负责监理的工程在2019年9月5日由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检查时出现16项违规之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施工的工地停工,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具有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3.出示40000元监理费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监理费40000元,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该凭证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具有三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准东经济开发区黑山产业园的三级服务网点建设项目委托给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监理期限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监理工程师为闫贞仕,签约酬金14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4万元,基础分部完成支付4万元,主体部分完成支付4万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2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9年9月5日,新疆准东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为新疆宏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施工项目为准东经济开发区黑山产业园的三级服务网点,检查存在问题16项:1.项目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不规范;3.现场无监理人员,施工与组织机构人员不全,无安全员;4.脚手架搭建不规范,密网不合格;5.一层楼板裂缝漏水,二层无上人安全通道;6.现场材料堆放混乱,作业区无灭火器;7.模料切割机无防护罩;8.基坑防护不到位;9.捆箍筋加密区箍筋不足;10.技术交底、安全交底无签字造假;11施工资料造假,签字是与施工项目无关人员签名;12.卸料平台搭建不规范;13.“三宝”未送检;14.施工现场有抽烟现象,部分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15.班组级安全教育无针对性;16.缺乏安全标识和警示。16项问题必须停工且在7日内办理手续并将结果于2019年9月13日书面报规划建设局,复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4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涉案工程由于被告监理失职造成多处发现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该工程停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新疆准东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发的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中存在16项问题,如项目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问题,原告应有一定的责任,不能把所有问题归则于被告,另外原告也未按时支付监理费,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