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民初2657号
原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中央城10号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项目总监。
被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已经将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则本案应当并入该案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新2801民初265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孟姜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