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2742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中央城10号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宝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中央城10号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宝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