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市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
负责人:张长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南环东路25号。
负责人:孙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林,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
负责人:闫学福,系该清真寺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审被告: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科里50栋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乌苏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林、被上诉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以下简称清真寺)、被上诉人黄卫东、原审被告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民初6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本院作出(2017)新42民终字537号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8)新42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乌苏市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对此判决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新42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乌苏市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不向被上诉人马文林连带赔偿756303.3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马文林受伤并不是由电击造成,而是高空坠落造成,被上诉人马文林高空坠落的原因是其自身因滑倒且不系安全带造成的;2.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故意,被上诉人马文林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清真寺对大殿及附属房屋建设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是违法建设,清真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上诉人黄卫东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5.被上诉人马文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措施责任;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1、54、53条规定;6.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错误,护理期限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
被上诉人马文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045.98元【医疗费95569.38元[乌苏市人民医院88226.37元(住院费87398.78元+门诊费827.59元+检查费402元)+独山子石化医院69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120元/天×61天)+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伤后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90天×2人)+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100%×20年)+终生护理费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20年×1人)+鉴定费3700元(3100元+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材费60400元+被扶养人单月珍生活费18412.5元(7365元×15年÷6个子女)+被扶养人马蓉菲雪生活费47872.5元(7365元×13年÷2人)+被扶养人马荣云海生活费58920元(7365元×16年÷2人)】。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起,原告马文林在被告圣泽公司雇佣下,在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三组为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原址重新修建清真寺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管理不善,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之被告奎屯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网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规定高度,致原告马文林于2015年9月27日11时在该工地屋顶干活过程中不慎被新建清真寺附属房屋顶的由奎屯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地面受伤昏迷。后原告马文林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4天,之后又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61天。经诊断为:原告马文林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电击伤、低蛋白血症,后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而出院。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文林身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需护理2人,终生护理依赖,后期护理1人,营养期4个月。因损失未获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建设单位暨甲方(本案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与施工单位暨乙方黄卫东施工队签订四棵树镇工程建设合同1份,约定由黄卫东施工队为本案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的大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建筑工程名称为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建设工程;②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建设院内;③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④承包形式包工包料;⑤建筑安装面积124.50㎡。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闫学福作为甲方建设单位的代表与黄卫东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本案双方对此清真寺大殿工程施工建设不持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的附属房修建过程中,就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附属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原告马文林受黄卫东雇佣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工程及附属房屋工程的建设提供劳务,其中附属房屋建设面积为224㎡。2015年9月27日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的附属房屋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马文林手持一根3米长的钢槽在新建清真寺附属房屋东侧的屋顶安装彩钢屋檐时,其手中所持钢槽不慎与从该屋顶通过的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运行和管理的10kv架空配电线路的导线发生导电电击事故,致原告马文林当即遭电击后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文林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颈椎骨折(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神经源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电击伤(右足底见约0.2mm不规则伤口,伤口边缘有烧灼样改变)、低蛋白血症、头皮挫伤、慢性乙型肝炎,支出急诊医疗费827.59元、住院医疗费87398.7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乌苏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402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马文林在独山子石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941.01元。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95569.38元,其中由原告马文林自己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6年1月13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林所受损伤意见为:①原告马文林颈脊髓损失后四肢瘫痪,二便失禁,伤残等级为I级;②终生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依赖程度I级,伤后三个月内需护理2人,后需1人护理;③营养期为4个月。2016年3月10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林所受损伤的后续医疗费意见为:①原告马文林因小便留置导尿、大便失禁,终身需要纸尿裤、湿巾,该项按20年计算为50400元;②电动轮椅10000元(5000元/辆×2辆),合计60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3700元。另查明,1.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10kv高压电网属乌苏市四棵树镇配网改造工程施工范围,该工程于1999年8月13日开工,199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该线路的运行和管理单位;该线路的供电单位是被告奎屯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是乌苏供电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2.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以及2010年10月26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的《配电网运行规程》的规定,配电架空线路的防护区是为了保证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设置的安全区域,即导线两边线向外侧各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10kv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高垂直距离裸导线不应低于3米,绝缘导线不应小于2.5米;10kv配电网的运行单位对农村架空线路通道的定期巡视周期为一个季度,且不得延长,定期巡视应当及时发缺陷和威胁配电网安全运行的情况,巡视人员应认真写巡视记录,包括沿线危及线路设备安全的建筑和施工情况;运行单位应加强与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沟通,及时收集本地区的建设和施工信息,全面掌控其施工状态;应加大防护宣传,提高公民保护电力设施重要性的认识;对经同意在线路保护范围内施工的,运行单位必须审查施工方案,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应安排运行人员到现场检查防护措施,必要时进行现场监护;对未经同意在线路保护范围内进行的施工行为,运行单位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发送防护通知书,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驾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庭审中,被告乌苏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未提供已采取上述防护及巡视措施的证据。3.事故发生后,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上方架空配电线路导线被采取绝缘措施,原清真寺院内的一根电线杆被迁移出院外。4.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原建于1979年,因年久失修,经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申请,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批准重建;该清真寺附属房屋原建于1994年9月,经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申请,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批准重建。案外人黄卫东持奎屯圣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其挂靠施工资质中标,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有涂改痕迹,但被告清真寺未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原件。5.原告马文林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单月珍(1951年10月8日出生)、女儿马蓉菲雪(2011年2月26日出生)、儿子马荣云海(2013年4月6日出生)。其中原告单月珍共育有六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6.原告马文林系农业家庭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69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65元。7.原告居住在乌苏市四棵树镇乌墩布拉村,因本案电击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马文林受伤的原因(是因遭电击后跌落所致,还是由于自屋顶跌落地面所致?);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三是本案被告两电力公司、被告清真寺、被告黄卫东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关于原告马文林受伤的原因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文林在清真寺附属房建设工程屋顶施工时,手中所持3米长的钢槽与该附属房屋顶上方的高压电线不慎发生导电,被电击伤后跌落地面摔伤致残的事实,因被告清真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乌苏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档案记载为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此项辨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文林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文林系受雇于被告黄卫东为被告清真寺的附属房施工提供劳务,期间马文林手持施工安装用钢槽遭电击跌落后致一级伤残,被告黄卫东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清真寺作为当时附属房工程的建设方和当时清真寺的使用权人,对该施工工程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未能尽到一般安全防范义务,对马文林的损害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该责任不能仅以现在清真寺管理发生变动即免除。而被告乌苏供电公司为所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高度危险作业是导致马文林致害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奎屯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的管理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除被告圣泽公司外,本案其他被告均对原告马文林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因无确凿证据证实黄卫东系挂靠在被告圣泽公司名下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由圣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未对屋顶上方的电力线路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马文林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综合考虑高压电线作业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伤者马文林和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卫东和被告清真寺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马文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569.38元、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100%×20年)、医疗器材费(轮椅)10000元、鉴定费3700元(3100元+600元)、被扶养人单月珍生活费18412.5元(7365元×15年÷6个子女)、马蓉菲雪生活费47872.5元(7365元×13年÷2人)、马荣云海生活费58920元(7365元×1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及完全护理依赖二十年的护理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当为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日计算偏高,应调整为50元/日,即3050元(50元×61天),营养费调整按30元/天计算,即为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确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5000元。医疗器材费中终身需要纸尿裤、湿巾不属于必须的残疾器具,故对相关费用50400元,不予支持。另,原告医疗费95569.38元中,原告自己仅承担40000元,其余医疗费原告认可已由被告黄卫东先行支付。被告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512606.6元【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28元×100%×20年)+残疾器具费10000元+护理费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10年)+鉴定费3700元(3100元+600元)+被扶养人单月珍生活费18412.5元(7365元×15年÷6个子女)+马蓉菲雪生活费47872.5元(7365元×13年÷2人)+马荣云海生活费58920元(7365元×16年÷2人)+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中,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承担50%,即756303.3元(1512606.6元×50%);被告清真寺、被告黄卫东分别承担20%即302521.32元(1512606.6元×20%);原告马文林自行承担10%。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756303.30元,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的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黄卫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2521.32元;三、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2521.32元;四、驳回原告马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发后没有报案材料,也没有相关部门作出事故调查,本案依据在场人口述及乌苏市医院证明查明“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马文林手持一根3米长的钢槽在新建清真寺附属房屋东侧的屋顶安装彩钢屋檐时,其手中所持钢槽不慎与从该屋顶通过的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运行和管理的10kv架空配电线路的导线发生导电电击事故,致原告马文林当即遭电击后跌落地面受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马文林是“高空坠落”致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本案马文林是碰触带电高压线从高空坠地致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首先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压线经营管理者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如果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乌苏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未提供“警示、告知”证据,两上诉人是产权人与管理人关系,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及连带责任正确,故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再者,修缮更生村南清真寺在大殿是经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批准重建。故对其称清真寺擅自扩建、增加高度,要求黄卫东、清真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作业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认为马文林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受害人马文林的被抚养人有三人:1、单月珍63岁被抚养年限17年(一审判决认定15年错误,应予更正),其抚养人为6人;2、马蓉菲雪的被抚养年限14年(事发时年满4岁,一审判决认定13年错误,应予更正),其抚养人为2人;3、马荣云海的被抚养年限16年,其抚养人为2人.本案的计算标准按照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计算,应为2015年7689元计算。前十四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7689×14=107646元。之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单月珍:(17年-14年)×7689元/年÷6=3844.5元;马荣云海:(16年-14年)×7689元/年÷2=7689元。共计:107646+3844.5+7689=119179.5元。一审法院计算125205元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15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人马文林身份是四棵树镇乌墩布拉村村民,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均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新疆地方国有农牧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202元,月平均工资1767年,日平均工资为58元,故被上诉人马文林误工费按58元为宜。为此误工费应计算为3538元(58元/天×61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2016年1月13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马文林所受损伤意见为:①马文林颈脊髓损失后四肢瘫痪,二便失禁,伤残等级为I级;②终生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依赖程度I级。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10年),护理费每天150元符合当地护工标准,且没有超过20年最长期限,精神抚慰金数额及护理期限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马文林各项损失确定为:1500969.1元(其中误工费应扣除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6025.5元,两项合计11637.5元)。上诉人乌苏供电公司承担50%,即750484.5元,被上诉人清真寺、黄卫东分别承担20%,即300193.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756303.30元,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的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黄卫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2521.32元;三、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2521.32元;
二、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原告马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文林支付赔偿款750484.5元,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对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的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上诉人黄卫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0193.8元;
五、被上诉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0193.8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749元,由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负担9874.50元,由被上诉人黄卫东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分别承担4937.25元;二审受理费11363,邮寄费100元,合计11463元,由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负担11376元,由被上诉人马文林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琳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滕媛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玛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