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文林与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02民初936号
原告:马文林,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玉英(马文林之妻),1985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万科里喀什东路**栋*****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又名四棵树北寺)。住所地:乌苏市。
负责人:闫学福,该清真寺看管人。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东路**号。
负责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闯,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专责,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1XX****XX。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
负责人:张长海,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电力局南院小区8号楼东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2XX****XX。
被告:黄卫东,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马文林诉被告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以下简称清真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乌苏供电公司)、黄卫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新42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乌苏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新42民终5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英与沈延芳、被告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志坚,被告清真寺的负责人闫学福,被告奎屯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乌苏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李永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045.98元【医疗费95569.38元[乌苏市人民医院88226.37元(住院费87398.78元+门诊费827.59元+检查费402元)+独山子石化医院69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120元/天×61天)+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伤后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90天×2人)+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100%×20年)+终生护理费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20年×1人)+鉴定费3700元(3100元+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材费60400元+被扶养人单月珍生活费18412.5元(7365元×15年÷6个子女)+被扶养人马蓉菲雪生活费47872.5元(7365元×13年÷2人)+被扶养人马荣云海生活费58920元(7365元×16年÷2人)】。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起,原告马文林在被告圣泽公司雇佣下,在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三组为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原址重新修建清真寺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管理不善,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之被告奎屯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网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规定高度,致原告马文林于2015年9月27日11时在该工地屋顶干活过程中不慎被新建清真寺附属房屋顶的由奎屯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地面受伤昏迷。后原告马文林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4天,之后又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61天。经诊断为:原告马文林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电击伤、低蛋白血症,后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而出院。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文林身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需护理2人,终生护理依赖,后期护理1人,营养期4个月。因损失未获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诸法院。
被告圣泽公司辩称,圣泽公司从未在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承建清真寺工程,更未雇佣原告马文林,因此,原告损失与圣泽公司无关,被告圣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圣泽公司的起诉。
被告清真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在旧清真寺的原址上修建新的清真寺,其建造是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在原址重建,审批手续齐全,资金来源于60多户坊民的集资。2、在农村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暨修建平房,并没有钢架、钢管、护栏类等等设施的硬性要求。本案清真寺重建过程中,清真寺每天派人值班,施工现场每天都有人在场,清真寺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的义务。3、发生事故的是清真寺的附属房屋顶,但是工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尚余扣房顶屋檐的工作。当日需要将一个三米长的铁槽子作为屋顶装饰扣在附属房屋顶东侧的房檐边上,此工作当日由原告马文林负责安装,正是由于原告马文林手持这个铁槽子在屋顶工作时,铁槽子触碰到该附属房屋顶的高压电线遂即发生导电,马文林自屋顶被电直接击倒跌落至地面受伤。附属房顶的电线在重建之前就是从清真寺附属房的房顶通过,这种现象现在农村是普遍现象,电力部门也未提过要求。因此,清真寺已尽到相应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为黄卫东,事故发生时清真寺时任阿訇及施工工人均在场。另外,清真寺没有资金收入来源,其现在已经被政府收归寺管会管理,也无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原告马文林的损伤并不是由于电击造成,而是由于自高空跌落直接造成,故其损伤与电力公司无关。2、奎屯供电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侵权故意,与原告马文林在本案中的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涉案电网的产权人是国家电网公司,管理人是乌苏供电公司,均不是奎屯供电公司,因此,原告以奎屯供电公司为被告属主体错误。3、本案所涉10kv高压输电线是1999年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后合法、合规建设,电网的架设工程是经验收的合格工程,自建成以来一直正常合法使用,不存在违法建设及违法使用的事实,马文林的损害结果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当地电力部门报批,而该清真寺的建设无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5、原告马文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5、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清单,待庭审中质证。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奎屯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苏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奎屯供电公司一致。
被告黄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四棵树镇工程建设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人黄卫东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电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1、原告马文林在黄卫东挂靠被告圣泽公司施工重建四棵树更生村南清真寺工程中,被高压电击中跌落致一级伤残,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95569.38元,伤后三个月内需护理2人,终生护理依赖,护理1人,营养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2、被告需要支付被扶养人暨原告母亲单月珍、女儿马蓉菲雪、儿子马荣云海的生活费。3、事发高压电的供电单位为奎屯供电公司和乌苏供电公司。
被告圣泽公司提交奎屯市行政管理局工商信息、印章销毁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圣泽公司原名称为“奎屯圣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印章已于2014年10月15日销毁。因此,圣泽公司并未委托黄卫东施工本案重建清真寺的工程。
被告奎屯供电公司提交企业档案及配电网运行规程,用以证明:1、清真寺上方的高压电线属四棵树镇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范围,该工程于199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乌苏供电公司,施工单位是奎屯电力安装公司。2、根据配电网运行规程,10kv架空线路在居民区的距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而本案高压线对地最小垂直距离为7.18米,远高于该标准。且根据规范要求,原告马文林及被告清真寺在配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防护区内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提交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用以证明:在居民区的10kv架空配电线与地面距离不小于6.5米,且并非不能跨越房屋,但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应当小于2.5米,结合奎屯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高压电线的架设符合规定。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一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四棵树镇工程建设合同书、承包人黄卫东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且“黄卫东”姓名处有明显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虽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原告被电击后摔伤”的内容与被告清真寺及乌苏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记载事实所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款收据,因收据中加盖有被告奎屯供电公司的电费收缴专用章,且收据中注明四棵树镇的供电单位为奎屯供电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与原告所受损伤事实相符,故对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虽系事后补开且连号,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对被告圣泽公司提交奎屯市行政管理局工商信息、印章销毁证明书,因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名称与该公司现有名称不同,足以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故对被告圣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奎屯供电公司提交的企业档案及配电网运行规程,及乌苏供电公司提交的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提交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内容虽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针对被告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原址重新修建工程及附属房屋工程是否是违章建筑,本院依职权对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相关文件显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原建于1979年,因年久失修,经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申请,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批准重建;该清真寺附属房屋原建于1994年9月,经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申请,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批准重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建设单位暨甲方(本案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与施工单位暨乙方黄卫东施工队签订四棵树镇工程建设合同1份,约定由黄卫东施工队为本案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的大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建筑工程名称为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建设工程;②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建设院内;③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④承包形式包工包料;⑤建筑安装面积124.50㎡。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闫学福作为甲方建设单位的代表与黄卫东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本案双方对此清真寺大殿工程施工建设不持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的附属房修建过程中,就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附属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5月,原告马文林受黄卫东雇佣为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工程及附属房屋工程的建设提供劳务,其中附属房屋建设面积为224㎡。2015年9月27日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的附属房屋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马文林手持一根3米长的钢槽在新建清真寺附属房屋东侧的屋顶安装彩钢屋檐时,其手中所持钢槽不慎与从该屋顶通过的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运行和管理的10kv架空配电线路的导线发生导电电击事故,致原告马文林当即遭电击后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文林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颈椎骨折(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神经源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电击伤(右足底见约0.2mm不规则伤口,伤口边缘有烧灼样改变)、低蛋白血症、头皮挫伤、慢性乙型肝炎,支出急诊医疗费827.59元、住院医疗费87398.7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乌苏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402元。
2016年2月15日,原告马文林在独山子石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941.01元。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95569.38元,其中由原告马文林自己支付医疗费40000元。
2016年1月13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林所受损伤意见为:①原告马文林颈脊髓损失后四肢瘫痪,二便失禁,伤残等级为I级;②终生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依赖程度I级,伤后三个月内需护理2人,后需1人护理;③营养期为4个月。
2016年3月10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林所受损伤的后续医疗费意见为:①原告马文林因小便留置导尿、大便失禁,终身需要纸尿裤、湿巾,该项按20年计算为50400元;②电动轮椅10000元(5000元/辆×2辆),合计60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3700元。
另查明,1、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10kv高压电网属乌苏市四棵树镇配网改造工程施工范围,该工程于1999年8月13日开工,199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该线路的运行和管理单位;该线路的供电单位是被告奎屯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是乌苏供电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
2、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以及2010年10月26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的《配电网运行规程》的规定,配电架空线路的防护区是为了保证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设置的安全区域,即导线两边线向外侧各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10kv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高垂直距离裸导线不应低于3米,绝缘导线不应小于2.5米;10kv配电网的运行单位对农村架空线路通道的定期巡视周期为一个季度,且不得延长,定期巡视应当及时发缺陷和威胁配电网安全运行的情况,巡视人员应认真写巡视记录,包括沿线危及线路设备安全的建筑和施工情况;运行单位应加强与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沟通,及时收集本地区的建设和施工信息,全面掌控其施工状态;应加大防护宣传,提高公民保护电力设施重要性的认识;对经同意在线路保护范围内施工的,运行单位必须审查施工方案,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应安排运行人员到现场检查防护措施,必要时进行现场监护;对未经同意在线路保护范围内进行的施工行为,运行单位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发送防护通知书,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驾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乌苏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未提供已采取上述防护及巡视措施的证据。
3、事故发生后,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上方架空配电线路导线被采取绝缘措施,原清真寺院内的一根电线杆被迁移出院外。
4、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大殿原建于1979年,因年久失修,经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申请,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批准重建;该清真寺附属房屋原建于1994年9月,经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申请,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批准重建。案外人黄卫东持奎屯圣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其挂靠施工资质中标,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有涂改痕迹,但被告清真寺未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原件。
5、原告马文林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单月珍(1951年10月8日出生)、女儿马蓉菲雪(2011年2月26日出生)、儿子马荣云海(2013年4月6日出生)。其中原告单月珍共育有六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6、原告马文林系农业家庭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69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65元。
7、原告居住在乌苏市四棵树镇乌墩布拉村,因本案电击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马文林受伤的原因(是因遭电击后跌落所致,还是由于自屋顶跌落地面所致?);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三是本案被告两电力公司、被告清真寺、被告黄卫东承担责任的比例。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马文林受伤的原因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文林在清真寺附属房建设工程屋顶施工时,手中所持3米长的钢槽与该附属房屋顶上方的高压电线不慎发生导电,被电击伤后跌落地面摔伤致残的事实,因被告清真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乌苏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档案记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此项辨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文林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文林系受雇于被告黄卫东为被告清真寺的附属房施工提供劳务,期间马文林手持施工安装用钢槽遭电击跌落后致一级伤残,被告黄卫东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清真寺作为当时附属房工程的建设方和当时清真寺的使用权人,对该施工工程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未能尽到一般安全防范义务,对马文林的损害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该责任不能仅以现在清真寺管理发生变动即免除。而被告乌苏供电公司为所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高度危险作业是导致马文林致害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奎屯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的管理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除被告圣泽公司外,本案其他被告均对原告马文林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因无确凿证据证实黄卫东系挂靠在被告圣泽公司名下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由圣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未对屋顶上方的电力线路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马文林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综合考虑高压电线作业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伤者马文林和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卫东和被告清真寺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马文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569.38元、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100%×20年)、医疗器材费(轮椅)10000元、鉴定费3700元(3100元+600元)、被扶养人单月珍生活费18412.5元(7365元×15年÷6个子女)、马蓉菲雪生活费47872.5元(7365元×13年÷2人)、马荣云海生活费58920元(7365元×1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及完全护理依赖二十年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当为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日计算偏高,应调整为50元/日,即3050元(50元×61天),营养费调整按30元/天计算,即为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确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5000元。医疗器材费中终身需要纸尿裤、湿巾不属于必须的残疾器具,故对相关费用50400元,不予支持。
另,原告医疗费95569.38元中,原告自己仅承担40000元,其余医疗费原告认可已由被告黄卫东先行支付。
被告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512606.6元【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28元×100%×20年)+残疾器具费10000元+护理费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10年)+鉴定费3700元(3100元+600元)+被扶养人单月珍生活费18412.5元(7365元×15年÷6个子女)+马蓉菲雪生活费47872.5元(7365元×13年÷2人)+马荣云海生活费58920元(7365元×16年÷2人)+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中,由被告乌苏供电公司承担50%,即756303.3元(1512606.6元×50%);被告清真寺、被告黄卫东分别承担20%即302521.32元(1512606.6元×20%);原告马文林自行承担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756303.30元,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的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黄卫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2521.32元;
三、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林支付赔偿款302521.32元;
四、驳回原告马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61045.98元,案件受理费19749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负担9874.50元,由被告黄卫东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更生村南清真寺分别承担4937.25元,投递费由原告马文林承担(诉讼费对原告马文林予以免交,原告已预交投递费费用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甄 红
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
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权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