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2041号
原告:甘肃恒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西八里村五社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万科里-喀什东路28幢20-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恒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约170000元的建筑设备和建筑工具(具体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奇台县将军庙天池能源二号矿门卫室和蓄水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3006689.71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基础开挖材料到场后被告预付30%(约90万)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价值约17万元的建筑设备拉运到工地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2020年11月底因天气原因停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021年3月底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继续施工,但原告留在工地的建筑设备及工具被告不给原告返还,原告现依法起诉。
圣泽公司辩称,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是原告所述的上述物品不应该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原告上述所称物品,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恒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新疆天池能源将二矿门卫室、蓄水池工程,由被告公司委托的***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项目确实是原告施工。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建筑设备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一份、特变电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一批建筑设备和建筑工具,该批设备在特变电工承包给被告的新疆天池能源将二矿工地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特变电工的证明真实性认可,项目确实是被告承建的。租赁合同下租赁的材料是否用到该工地原告没能进一步证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3、**建筑设备租赁出具的未还设备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的设备至今未还,有未还设备清单和相应价值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租赁的所有设备被告没见过,也没用过。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对被告圣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9日涉案项目发包人特变电工给被告下发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打印件一份、2021年4月17日特变电工给被告发出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函打印件一份,拟证实1、2021年4月9日发包人特变电工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2021年4月17日特变电工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在清场过程中,被告也未参与的事实。
原告对工程量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被特变公司清场事实认可,对特变公司计算工程量不认可。对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和特变公司解除合同事实认可,解除原因不认可,原告从10月开工到11月底已经把基础做完了,进度不算慢。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恒丰达公司与被告圣泽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新疆天池能源将二矿门卫室、蓄水池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新疆.准东西黑山矿区天池能源将二矿工程项目现场,工期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圣泽公司**,经办人***签字,乙方由原告恒丰达公司**。原告自述其因施工需要与案外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案外人的一批建筑设备,后因被告的工地被停工清场,导致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无法取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70000元的建筑设备和建筑工具。
另查明,原告主张返还的建筑设备未与被告进行过清点,亦未向案外人进行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174148元建筑租赁设备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174148元建筑租赁设备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仅就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施工方面的约定,且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为了完成工程自行租赁建筑设备,其使用、保管、归还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并未将租赁的设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也无保管的义务,对于工程出现停工清场情况后,原告应当自行对租赁的设备进行清点回收,其没有依据将该义务转嫁至被告处,且对于未还设备的赔偿原告亦未向案外人租赁公司实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建筑租赁设备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174148元建筑租赁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恒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甘肃恒丰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