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9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设备款。
被上诉人共用了上诉人三台设备,其中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的那台400kVA箱变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为人民币172000元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曾经认可该设备价格为人民币172000元,但上诉人发现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开庭之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另案卷宗材料中复印的烟台博富公司工程预算载明的该台设备的价格是人民币122000元。
2.关于上诉人付款。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为322560元,不认定上诉人2010年12月8日的100000元是支付的涉案设备款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另案一审、二审时关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设备款是烟台博富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款之陈述,并没有否认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款。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安装的400KVA箱变,与被上诉人诉状中所指的上诉人2010年9月25日购(博富)400KVA箱变一台,是同一台设备。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285000元整的发票总额中已然包括了2010年12月8日通过上诉人走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设备款。故此,上诉人认为2010年12月8日的10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设备款项。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另案二审、本案一审庭前会议也不承认通过上诉人过付的2010年9月7日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的人民币90000元的转账支票是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设备款,但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证实该90000元转账支票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履行2010年8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的证据面前又承认了是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设备款。对此,上诉人想说的是,被上诉人曾狡辩90000元转账支票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给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说法与曾经承认后又否认2010年12月8日的10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其的涉案设备款的说法如出一辙。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有除去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业务关系。一言以蔽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422560元,而不是322560元,2010年12月8日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设备款。
3.关于材料款83314元。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鲁云利代表上诉人收取材料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是错误的。这个所谓的理由就是,鲁云利曾于2007年(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十九行,具体时间是2007年8月9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的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牵强附会。鲁云利在录音资料中认可其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83314元材料,并没有证据证实鲁云利是在2007年8月9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的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在材料清单上签字,换言之,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鲁云利没有签字时间的签收材料的行为是形成在作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代表上诉人签订工业品合同的行为之后。基于此,上诉人认为鲁云利没有落款时间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表见代理行为应当且必须是发生在有权代理行为终止之后,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鲁云利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代表的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即2007年8月9日之后。即使是鲁云利在职期间所为,因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即没有代理权,且事后未获得上诉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明确规定,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支付上述83314元材料款的民事责任。
4.关于增容费63597.10元。
一审判决认定增容费63597.10元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于增容费的交纳,在诉讼中前后陈述矛盾,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诉称“原告代被告付电力调试费51597.10元,设计费12000元,计63597.10元”,在庭审中又改口说是增容费。而从上诉人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给上诉人的两张发票可以看出:其中一张是校验费3660元,另一张是工程施工费30324.13元、工程款19612.97元、负控费10000元(共计59937.10元);款项总数虽然相同,但收费项目却截然不同。正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应当是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费用,不是为上诉人垫付。
5.关于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06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曾进行过主张,但显然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10月9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12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之前提起诉讼。在此,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提起的被上诉人为被告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案中曾抗辩双方账目已经清结,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6.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是错误的。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06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不足”是如此表述的: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仍欠其381911元,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兑账结算、扣除本案所欠280113.10元的事实,法院对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已不欠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诉讼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架空已经生效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06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而绕开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重复诉讼,请二审法院明鉴。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正如前面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说理透彻,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的六条理由都不能成立,一审中对六方面问题均进行了调查,适用法律不存在失当情形。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关于增加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能认可。一、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作或者合伙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之规定;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曾答辩双方债权债务抵销,也就是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买卖变压器款和材料款及增容费,被上诉人欠双方以房抵账差额款,这说明被上诉人主张抵销预示着主张了债权,如果没有债权,谈不上抵销,所以时效没有问题;三、关于本案是多个买卖合同还是一个买卖合同,材料款、增容费是不是该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双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其性质都是买卖变压器以及安装变压器所用附件,价格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上诉人认可,虽然诉讼中上诉人不认可,但在与第三方实际结算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所以不能视为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将发生在同当事人之间、同时期、同一买卖订单(三台变压器,一个订单及为安装三台变压器所增加的增容费和零部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案一并处理符合规定。总之,就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涉及的增容费、材料费、设备价格,鲁云利的身份及其行为等,一审都做了全面调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调试费、税金、材料款共计343351.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53351.10元、利息23223.85元。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自2004年起是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在山东烟台地区的总代理。原、被告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承揽工程,自行采购变电设备,由被告负责施工安装。对外,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设备款和安装款先转至被告账户,然后由被告将设备款再转给原告。2013年,本案被告曾作为原告将本案原告以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欠款280113.10元。本案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中认为本案被告是否欠付涉案三台设备款和材料款83314元以及2010年12月8日支付的10万元是何款存在争议,本案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未支持其上诉主张。
关于设备款。原告称供应给被告的涉案三台变电器合计总价款为429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列明了涉案变电器的规格及价格。其中,烟台豪世焊割250KVA箱变1台,金额为107000元;博富机械400KVA箱变1台,金额为172000元;烟台润宏机械400KVA箱变1台,金额为150000元。以上三个项目均由作为该公司山东烟台地区总代理的本案原告负责。
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三台变电器,但总价款为419000元,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供应设备的价格是14万元,而非15万元。
原告则认为该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应为15万元。
关于鲁云利的身份。原告称涉案三台设备已由被告工作人员鲁云利收货,被告已为三家公司安装完毕。为此原告提交2010年8月20日和9月25日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原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提货单两张以及鲁云利代表被告与原告代表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中,2010年8月20日提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为400KVA1台;2010年10月9日提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为250KVA1台、400KVA1台;到站烟台,运输方式为汽运。两张提货单中均有“鲁云利”签字。
被告对鲁云利曾是其工作人员没有异议,但称其公司并未授权鲁云利在相关单据中签字收货,对2006年10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庭审时,原告提交鲁云利代表被告与原告代表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以此证明鲁云利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
原告提交由鲁云利签字的没有注明日期的腾达用材料明细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合计83314元。
原告还提交诉讼中其与鲁云利间谈话的录音资料,鲁云利在录音中反复称其是在被告工作期间在材料明细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8万余元的材料。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材料明细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鲁云利不能代表公司,且被告也未授权鲁云利。
原告对其主张的设计费及检验费共计63597.10元,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9月3日华夏银行的进账单,进账单载明的金额为63597.10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交纳了设计费12000元、检验费51597.10元,合计63597.10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代其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向法院提交由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总金额共计63597.1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工程款、负控费、校验费,被告以此认为上述费用是由其交纳。原告则称该发票是在其交纳费用后由其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华夏银行进账单为何在原告处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增容费即原告所称的设计费及检验费。原告称涉案三台设备分别安装在三个公司的电力工程中,三台中有两台增容费没有争议,已由被告交纳。另一台提供给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容费是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为此,原告提交2010年8月12日本案被告与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增容明细表、结算书。证明被告履行与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为大包,包含增容费。因该费用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被告则认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5000元中包括原告的设备款,不包括增容费,增容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非为被告垫付。原告则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该费用已由其交纳给了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又称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陈述前后矛盾。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称三台设备价款为429000元,另供应给被告的材料款83314元,代垫的增容费63597.10元,合计价款为575911.10元,扣减2010年10月12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0年11月2日付款132560元,2010年9月9日付款9万元,合计付款为32256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价款253351.10元。被告则称除了原告认可的三笔付款之外,被告还于2010年12月8日付款10万元,总付款金额为422560元。对于材料款及增容费均不认可。
关于2010年12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款项的用途。在(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案件中,本案被告称该10万元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设备款,因本案原告没有账户,通过本案被告的账户将10万元转给了本案原告。本次诉讼,被告称该10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设备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台设备,其中提供给烟台润宏机械的变电箱1台的价格,认为并非原告所称的15万元,而是14万元,但对此不能向法院提交其与烟台润宏机械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据此,法院根据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用于润宏机械的变电箱价格为15万元。本案原告出卖给被告三台变电设备的总价款为4290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322560元,欠付货款10644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款83314元。鲁云利曾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在录音资料中亦认可在被告工作期间收到原告供应的8万余元的材料,并在材料明细中签字,且鲁云利曾于2007年代表被告与原告代表的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故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鲁云利代表被告收取材料是被告的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3314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容费63597.10元。被告对于增容费的交纳,在诉讼中前后陈述矛盾,被告虽提交了发票,但对银行进账单为何在原告手中不能作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增容费63597.1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除了双方认可的已付款32256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2010年12月8日被告付款10万元是否支付的涉案设备款。在(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案件中,本案被告称该10万元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设备款,借用被告的账户将10万元转给了原告,本案诉讼中又认为该10万元是支付的涉案设备款,但对此不能充分举证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不应认定该10万元是支付的涉案设备款项,故法院认定被告已付款为32256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中,本案原告就涉案款项曾进行过主张,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原告关于涉案三台设备的欠款、材料款以及增容费等主张曾在(2017)鲁06民终2602号案件中提出,但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以原告重复诉讼为由认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一次庭审时,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扣除被告已付款322560元后,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设备款106440元、材料款83314元、增容费63597.10元,合计253351.10元,被告依法应偿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引用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判决:限被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偿付给原告***设备款106440元、材料款83314元、增容费63597.10元,合计人民币25335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是,上诉人关于设备款等上诉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设备款。一审2018年3月15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提货单,用以证实3台变压器的价格合计429000元。一审2019年5月17日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三台设备属实、但价款应为419000元、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400kVA箱变价格不是172000元而是122000元,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付款问题。一审判决查明,关于2010年12月8日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付给***10万元款项的用途,在(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案件中,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称该10万元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的设备款,因***没有账户,通过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将10万元转给了***。本院认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另案即(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案2013年11月27日庭审中,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应视为自认。本案中,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称该10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设备款,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的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83314元材料款、增容费63597.1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合作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在另案即(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及本案中均提交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作了对己方有利的陈述和解释。
本案一审2019年5月21日庭审中,***提交2010年8月12日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增容明细表复印件、该工程的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实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和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义务,工程为大包,含增容费,大包费用为285721.52元,***称,由于***代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增容费用63597.1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
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系其在(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案中提交法庭的,但主张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福山电业局下属的安装公司,***让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调试校验设备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并非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工程大包价285721.52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2日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850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后,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余款。2010年8月5日《安装工程预(结)算》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博富机械”、工程名称“博富机械400KVA箱变工程”、施工单位“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发票代码237061001154、发票号码000××××2198的金额为285000元的发票记账联载明的付款单位为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金额3660元的发票、金额59937元发票,合计63597元,载明付款单位为“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2010年9月3日华夏银行进账单,金额为63597.10元,用以证明其代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应由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交纳的设计费12000元和检验费51597.1元,两项合计63597.10元,称该进账单所对应的就是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一审法院到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调查其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1598016的金额为9万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是否系履行2010年8月12日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会计称上述转账支票是为履行2010年8月12日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二审庭审中,***主张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提交、但是没有提交3用电单位给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发票,要求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说明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结算,谁和谁结算的,发票是否开具,谁给开的。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称,该笔费用是通过谁来结算的,变压器是用在哪个工程的,与***诉请的费用承担问题没有关系。从上述证据、结合鲁云利的录音、双方庭审陈述及一审调查情况等判断,***的陈述较为合理。一审判决认为,***承揽工程,自行采购变电设备,由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对外,由***以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设备款和安装款先转至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账户,然后由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将设备款再转给***,该认定符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虽系合作关系,但***主要是承揽工程、负责购买变压器,而由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电力安装业务。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是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用电单位签订,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用电单位结算电力施工合同的费用、利润。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承揽电力安装工程所支出的成本包括材料款、增容费等,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就相关费用发生争议之后,经法院另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因(2017)鲁06民终2602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关于涉案三台设备的欠款、材料款以及增容费等主张曾在(2017)鲁06民终2602号案件中提出,但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现***起诉主张权利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法院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详细调查,双方也充分举证且陈述了相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