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柱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光、姜秀伦,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曙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13.1元、利息75747.25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始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该标准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告(原名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与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丙方)、及案外人烟台坤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烟台店里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文件要求,甲方向丙方采购10KV箱式变电站—(容量800KVA)两台,设备款计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乙方负责箱变的安装、低压线路改造敷设安装以及相关的土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048380.32元(大写:壹佰零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叁角贰分整)。甲方应向乙、丙双方支付设备款、工程款总计2098380.32元(大写:贰佰零玖万捌仟叁佰捌拾元三角贰分)。二、乙方、丙方共同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满足烟台电力设计院图纸要求,所有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设备改造敷设符合烟台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工程款、丙方设备款以抵房的方式予以结清。甲方将坤宇家苑11#楼东二单元十一层东户、坤宇家苑12#楼东一单元十二层东户、坤宇家苑11#西二单元十一层西户三处房产[总价1870437.5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房产详情状况见附表]抵顶乙方工程款、丙方设备款。余款227942.82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贰元捌角贰分)在施工坤宇家苑14#楼配电工程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处房产房款由乙方、丙方协商分配,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丙方,乙方、丙方可自行销售,若销售价格超过约定的房屋价格,则超出部分房款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丙方承担。房屋出售后,甲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与购房户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负责提供包括发票内的所需材料,甲方在接收房款后十日内将该款转交给乙方、丙方,办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之前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房屋顶账协议书》中付款方式与本协议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六、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下称被二)也在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印章上签字。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2010年11月5日由烟台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根据《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欠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零壹佰壹拾叁元贰角(¥280113.3),此欠款由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烟台代理商***同志偿还。偿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本笔欠款偿还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状诉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欠原告的维修款项,我方只是供货给原告进行安装,不存在欠原告维修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烟台坤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代表人处是我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5日当天与我签订的由我偿还280113.1元的协议书,协议落款处签名不是我签的。但我和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在2010年12月7日原告和我对账,对完账的结果是原告尚欠我101000多元,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打款给我10万元,至此原告和我的账目就结清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原名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与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丙方)、及案外人烟台坤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烟台店里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文件要求,甲方向丙方采购10KV箱式变电站—(容量800KVA)两台,设备款计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乙方负责箱变的安装、低压线路改造敷设安装以及相关的土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048380.32元(大写:壹佰零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叁角贰分整)。甲方应向乙、丙双方支付设备款、工程款总计2098380.32元(大写:贰佰零玖万捌仟叁佰捌拾元三角贰分)。二、乙方、丙方共同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满足烟台电力设计院图纸要求,所有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设备改造敷设符合烟台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工程款、丙方设备款以抵房的方式予以结清。甲方将坤宇家苑11#楼东二单元十一层东户、坤宇家苑12#楼东一单元十二层东户、坤宇家苑11#西二单元十一层西户三处房产[总价1870437.5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房产详情状况见附表]抵顶乙方工程款、丙方设备款。余款227942.82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贰元捌角贰分)在施工坤宇家苑14#楼配电工程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处房产房款由乙方、丙方协商分配,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丙方,乙方、丙方可自行销售,若销售价格超过约定的房屋价格,则超出部分房款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丙方承担。房屋出售后,甲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与购房户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负责提供包括发票内的所需材料,甲方在接收房款后十日内将该款转交给乙方、丙方,办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之前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房屋顶账协议书》中付款方式与本协议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六、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也在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印章上签字。2010年11月5日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2010年11月5日由烟台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根据《坤宇家苑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欠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零壹佰壹拾叁元贰角(¥280113.1,此欠款由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烟台代理商***同志偿还。偿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本笔欠款偿还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状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13.1元、利息75747.25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始仍按该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则辩称,2010年8月2日,原告给烟台润弘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时用了自己价值15万元的变电箱,在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付给其10万元,尚欠5万元;2010年8月5日,原告给烟台博富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的时候用其172000元的变电箱,同时其代替原告给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支付该工程的调试费63597元,合计235597元;2010年原告给豪世焊割有限公司做电力工程施工时也用其107000元的变电箱,2010年11月1日原告给付其10万元,尚欠7000元。2010年11月以前,原告采购其电缆配件,欠款83314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做烟台打捞局电力工程时原告欠其6000元,以上双方对账,原告总欠其款项581911元,原告支付了20万元,故双方对账原告欠其381911元。2010年12月上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对账,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尚欠其101000元,原告与其约定原告支付给其100000元,双方的账目都结清,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打款给其100000元,原告的法人代表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是把钱付了,双方的账目都结清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所辩称提交的上述干活证据全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2010年12月8日转账给***十万元,系被告***没有账户,找原告提供账户,原告转给了被告***。对此被告***再无其他证据抗辩。
又查,从上述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应得设备款为1050000元,而其得到坤宇两处房产合计1330113.10元,中间多出了工程款280113.10元。因此原告与***签订协议中约定: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80113.10元,此欠款由扬州代理商***偿还,偿还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被告***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申请文字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同时期的样本,其提供不出,故无法鉴定。随后原告申请对2010年11月5日当天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由***偿还280113.1元的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11月5日当天原告烟台腾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由***偿还280113.1元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也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280113.10元,由被告***偿还,偿还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依法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相合,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也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欠款280113.1元、利息75747.25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始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该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双方实际的对账情况不予理睬,对事实过程没有深入调查,对重大的疑点问题没有回应,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应偿还欠款,是不负责任的。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经对账并已结清双方所有账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比较熟悉,合作多年。上诉人经常帮被上诉人承揽电力施工工程,上诉人提供设备,被上诉人进行安装,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双方每年年末都要对账,对账后再即时结清,但由于上诉人是个人,法律意识不强,也没有要求双方签订书面的对账单。但2010年12月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81911元,扣除本案所涉及的280113.1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1000元,双方商定被上诉人支付l0万元后双方账目结清,这样在对账后的第二天即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华夏银行给上诉人打款1O万元。上述过程,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予以佐证。此后2011年以后双方因为其他事情产生一些矛盾,被上诉人就在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通过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而获取非法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2010年12月8日后至2013年5月起诉之前的两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该项费用,因为双方经对账已经结清了所有账目,如果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欠款属实,那么被上诉人早就该追讨和起诉了。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2、被上诉人对于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华夏银行给上诉人打款l0万元的解释更是不符合情理,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称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走账,博富公司付给上诉人10万元,因为上诉人没有账户,才通过被上诉人走账的。首先,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和博富公司之间有过业务,但不是l0万元,而是172000元,再说博富公司付款给上诉人,也没有必要通过被上诉人走账;其次,如果被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先将该l0万元扣下以抵偿债务。所以,被上诉人对于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华夏银行给上诉人打款10万元的解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应当采信上诉人所述的对账后付l0万清账的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烟台腾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纵观整个上诉状,上诉人完全是顾左右而言他,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依据作出一审判决的、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系上诉人签名的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的主要证据《协议书》有意回避、只字不提,却用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8目的一张转账凭证以期瞒天过海,妄图证明双方经对账已然结清所有账目,其欲赖账的真实目的昭然若揭。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除了上述转账凭证,根本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账、账目已然结清。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双方已经对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不可能言之凿凿否认上述还款协议的存在,进而说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由此可见,双方根本就没有对账。退一步讲,即使对账,也是漏债。上诉人知道孤证难鸣,于是就炮制出“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起诉之前的两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该项费用,因为双方已经对账已经结清了所有账目,如果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欠款属实,那么被上诉人早就追讨和起诉了”的与事实不符的言论,更是主观臆断,纯属无稽之谈。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债务应当依法由上诉人和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共同清偿,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之债务加入的观点。二、是的,2010年12月8日转账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先将该10万元扣下抵偿债务,为何没有这么做呢?一是因为上诉人声称资金困难,二是因为上述还款协议书上双方约定的上诉人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才没有背信弃义截留上述10万元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完全是无理缠讼,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不合法之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扬州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和原审被告没有关系,上诉人是从原审被告处购买了变电箱,再出售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一直有业务联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是否属实,以及应当由谁偿付和原审被告没有关系,我们不欠钱。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博富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博富机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安装施工使用了其卖的产品,在烟台范围使用扬州的产品都应该是经其手卖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81911元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给烟台润弘公司、博富公司、豪世焊割公司施工中所使用的变电箱是购买上诉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在博富公司工程中使用了扬州的变电箱,但产品是谁提供的及其他两个工程是否使用不清楚,庭后可以落实。
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扬州京隆电器的发货单回执、证明、腾达用料单、银行账单等六份证据,证实其在原审中辩称的理由,现双方账已清。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第一份证据回单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鲁云利在提货单上签字;我们发现回单上的签字与2010年10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鲁云利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因此我们要求鲁云利出庭对质。对第二份2017年7月10日扬州电器公司的两份证明,我们认为有异议,牵强附会,明显是为了诉讼后补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该提供当年业务往来的证据。对第三份鲁云利签字的腾达用料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没有授权鲁云利对外签字,且签的字与2006年10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字不一致,我们要求鲁云利出庭对质。2010年9月2日华夏银行出票人***给福山区福源电力公司进帐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第五份证据安装工程预算中博富机械工程所使用的400K变电箱17.2万元我们认可,款已经通过银行付给上诉人了,一笔是2010年12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上诉人10万元,另一笔是2010年9月8日博富机械给被上诉人9万元的支票,我们直接将支票给了上诉人,支票是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现证据我方没有取得,需庭后提交将支票转给上诉人的证据。第六份证据没有看见原件,对此有异议。鲁云利是被上诉人厂子干活的,搞电力安装的,后来跟上诉人走了,鲁云利没有签字权利,正常应该是孙总或者是王开政签字。被上诉人对鲁云利的哪个签字都不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我们没有看见原件,没法质证。”原审被告称“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京隆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实是原审被告出具的。”
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4月13日给上诉人的农业银行13万元支票一张,2010年10月12日给上诉人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0万元,2010年11月2日转账支票一张,款项是132560元给上诉人的。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抗辩主张所用的三个箱电认可,且款已经支付了,其中润宏机械的400KVA箱电价值14万元,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另一审已经提交了2010年12月9日华夏银行10万元支票一张。据孙总讲给上诉人5万元现金,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4月份的这笔款确实与三个箱电没有关系,但是想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并且在原审判决书第7页2009年9000元也算上了,说明钱被上诉人已经付给上诉人了。还有9万元的证据庭后提交,再没有其他证据。”经质证,上诉人称“2010年4月13日的13万元与2010年8月20日、6月25日收货回执所记载的3个电箱无关,不是支付该3个电箱的货款。2010年10月12日的10万元对,是付该3个电箱的一部分。2010年11月1日132560元其中10万元是该三箱的一部分,另外32560元是涉及变更前卫大酒店工程退回来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另外2010年12月8日我们不认可,确实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10万元,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最后结清的10万元,但在一审、二审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该10万元是博富公司转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账户,由他转来,二审答辩状第二部分也是这么说的。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6行,被上诉人明确表述该10万元也就是2010年12月8日的10万元,是博富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是付三电箱的货款不能自圆其说。另外,由于被上诉人今天不能提供9万元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质证,再者被上诉人主张付现金5万元也无相应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9万元是博富公司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博富公司与上诉人长期有业务关系,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支票也是博富公司给的。”原审被告称“对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付款的情况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2010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重新达成欠款280113.10元由上诉人偿还的协议。现被上诉人持该协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只付部分款,双方至2010年12月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81911元,扣除本案所涉欠款,被上诉人尚欠101000余元,后被上诉人通过华夏银行给上诉人打款10万元,至此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举证责任。因二审中双方对博富工程款235597元是否给付、豪世焊割公司给付的是10万元还是132560元、是否欠材料款83314元、是否欠打捞局时的工程款6000元及2010年12月8日给付的10万元是何款有争议,上诉人没有证据对争议款项进一步举证证实,故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仍欠其381911元,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兑账结算、扣除本案所欠280113.1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不欠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