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扎某某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6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 被告: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752555957A。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扎***××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岩土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兴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21079.44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加班工资相关的劳动争议经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扎劳人仲字(202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提出诉讼。 原告自2018年3月份起在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每年都签署一份《劳动合同》,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底薪为7000元,201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底薪为8000元,202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底薪为10000元,202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底薪为9000元。《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自2018年3月份起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每日工作12日小时,加班4小时,且周六、周日及国家节假日均不放假休息,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日的1.5倍加班工资、休息日的二倍工资和节假日三倍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加班工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具状起诉。 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如下: 2018年: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正常工作日213天的加班工资37266.48元(29.16元×4小时×213天×1.5倍),休息日34天双倍工资23794.56元(29.16元×12小时×34天×2倍),节假日19天三倍工资19945.44元(29.16元×12小时×19天×3倍),合计81006.48元。 2019年: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正常工作日202天的加班工资40395.96元(33.33元×4小时×202天×1.5倍),休息日31天双倍工资24797.52元(33.33元×12小时×31天×2倍),节假日19天三倍工资22797.72元(33.33元×12小时×19天×3倍),合计87991.20元。 2020年: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正常工作日198天的加班工资49492.08元(41.66元×4小时×198天×1.5倍),休息日36天双倍工资35994.24元(41.66元×12小时×36天×2倍),节假日19天三倍工资28495.44元(41.66元×12小时×19天×3倍),合计113981.76元。 2021年: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休息日32天双倍工资19200元(37.5元×8小时×32天×2倍),节假日21天的三倍工资18900元(37.5元×8小时×21天×3倍),合计38100元。 久兴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断续性季节性等岗位特殊性,工作性质为8小时倒班工作,并且被告从未拖欠工资等情况,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合同期内因安全生产要求雨雪天气不能正常上岗工作,工资也照常发放给原告,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并被驳回,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久兴岩土工程公司职工,2018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每年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挖掘机司机,具体负责岩土剥离作业,即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底薪工资8000元,加绩效工资,每装载一车给付0.4元绩效报酬;2020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底薪工资为8000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份,底薪工资10000元,加绩效工资,每装载一车给付0.5元绩效报酬;2021年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底薪工资9000元,加绩效工资,每装载一车给付0.5元绩效报酬。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从事工作根据客观因素有着断续性、季节性等岗位特殊性。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按时发放(下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方式),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综上,原告2019年、2020年、2021年度实际工作月份为:2019年3月份至11月份,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2021年2月份(本年度2月份开始工作,3月份签署劳动合同)至11月份。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扎劳人仲字[2021]84号仲裁裁决书被驳回其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方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录音光盘一张、扎劳人仲字[2021]84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工资表(打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加班工资是在工作时间基础上计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所获得的额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每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法律事实及依据。 本案中,原告每月所获工资均超出合同约定底薪工资,自然其中包括绩效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绩效工资部分系按照工作的装载车数计算,故绩效工资部分不是以工作日作为获得劳动报酬的依据,是以实际工作量即按绩效进行计算,多劳多得,在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长下,不需要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发放工资内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本人日常工作时长及是否休息情况。原告自述于2021年11月20日公司放假离开的,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最后月份均在劳动合同期末月12月份前,由此可见每年均存在放假停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被告公司放假停工期限和因公司工作特殊性,在工作期间汛期因素不定期的休息(这种情况下仍发放工资)足够保障原告休息日工作时间的补休。故本案被告公司由于工作季节性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再严格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进行规律性休息,且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范围和双休日及节假日未曾休息过的事实。另外,原告也自述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前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然后才签署《劳动合同》,说明原告非常清楚其将要从事的工种可能存在不规律工作时间及绩效劳动报酬方式是明知的、自愿的,被告久兴岩土工程公司不存在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主观意愿工作和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计算绩效报酬发放工资,未曾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