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6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古娜、阿日根其其格,内蒙古若蔓律师事务所律师。(援助律师)
被告: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752555957A。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扎***××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扎***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岩土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古娜、阿日根其其格,被告久兴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扎劳人仲决字(2021)92号仲裁裁决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
166836.92元及经济补偿金26000元,合计为:192836.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自卸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底薪为6500元。于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底薪为4890元,202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短期“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底薪为7288元,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短期“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底薪为75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实际工作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每天平均加班4小时,且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为能得到休息,原告每天都在加班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
原告的加班工资明细具体如下:
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正常工作日213天的加班工资为:23072.16元(213天×4小时×27.08元)、休息日39天二倍工资为:16897.92元(39天×8小时×27.08元×2倍)、节假日19天的三倍工资为:12348.48元(19天×8小时×27.08元×3倍),合计52318.56元。
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止,正常工作日192天的加班工资为:15651.84元(192天×4小时×27.08元)、休息日33天二倍工资为:10760.64元(33天×8小时×20.38元×2倍)、节假日19天的三倍工资为:9293.28元(19天×8小时×20.38元×3倍),合计35705.76元。
202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正常工作日237天的加班工资为:28790.76元(237天×4小时×30.37元)、休息日38天的二倍工资为:18464.96元(38天×8小时×30.37元×2倍)、节假日19天的三倍工资为:13848.72元(19天×8
小时×30.37元×3倍),合计61104.44元。
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休息日28天的二倍工资为:10778.88元(28天×8小时×24.06元×2倍)、节假日12天的三倍工资为:6929.28元(12天×8小时×24.06元×3倍),合计17708.16元。经济补偿金26000元(6500元×4个月),以上全部合计192836.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二倍工资、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准。
久兴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断续性季节性等岗位特殊性,工作性质为8小时倒班工作,并且被告从未拖欠工资等情况,原告因回家收地为由,合同期满之前主动离职,合同期内因安全生产要求雨雪天气不能正常上岗工作,工资也照常发放,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并被驳回,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久兴岩土工程公司职工,2018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与被告公司每年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自卸车司机,即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2021年2月份至2021年9月份底薪工资5000元,绩效1.5元/车。
根据原告方所述,原告从事工作根据客观因素有着断续性、季节性等岗位特殊性。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按时发放(下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方式),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综上,原告2019年、2020年、2021年度实际工作月份为:2019年3月
份至11月份,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2021年2月份至9月份。2021年9月17日原告以“回家收地”为由向被告久兴岩土工程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扎劳人仲字[2021]92号仲裁裁决书被驳回其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及答辩和原告提供的扎劳人仲字[2021]92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全年)离职人员工资表1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每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应否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事实及依据。加班工资是在工作时间基础上计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所获得的额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原告所获工资超出合同约定底薪,其中自然包括绩效工资部分,不足的扣除出勤和安全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绩效工资部分系按照工作的装载车数计算,故绩效工资部
分不是以工作日作为获得劳动报酬的依据,是以实际工作量即按绩效进行计算,多劳多得,在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长下,不需要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发放工资内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本人日常工作时长及是否休息情况。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最后月份均在劳动合同期末月12月份前,由此可见每年均存在放假停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被告公司放假停工期限和因公司工作特殊性,在工作期间汛期因素不定期的休息足够保障原告休息日工作时间的补休。故本案被告公司由于工作季节性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再严格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进行规律性休息,且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范围和双休日及节假日未曾休息过的事实。另外,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公司每年签署固定期《劳动合同》,说明原告非常清楚自己的职业和岗位存在不规律工作时间及绩效劳动报酬方式是明知的、自愿的,被告久兴岩土工程公司不存在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主观意愿工作和签署《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计算绩效报酬发放工资,未曾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包括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
也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是由原告**提出“回家收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提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