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扎哈淖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581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2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水泵工,工作地点是霍林郭勒市南露天煤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实发平均工资为3909.09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被告从未给付加班费,离岗前没有提供职业健康检查。入职之后,原告一直听从被告领导与安排,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2023年8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家待岗、重新安排工作,直至申请仲裁之日一直拒绝原告返回工作岗位、也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拖欠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7月少发200元工资等各项费用。2023年11月21日,经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具霍劳人仲不受字[202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网上立案通过后,将起诉材料邮寄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3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案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非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劳动仲裁前置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已经由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期间没有提出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的问题。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确定时,应遵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专门规定。故本案应当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9月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劳动合同关系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7月少发工资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63142.95元(1873.4小时×22.47元/小时×150%);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63.64元(1.5个月×3909.09元/月);5.请求判决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727.27元(3909.09元/月×1.5个月×2倍);6.请求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自2022年9月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扎鲁特旗,双方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案件,对起诉人***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霍林郭勒。因被上诉人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位于扎鲁特旗,故一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