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久兴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某某某、扎鲁特旗某某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81民初544号 原告:呼某某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某某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扎。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某某与被告扎鲁特旗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1.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0.7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8827.4元,计127722.9元。(1+2=13222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看管水泵、线路维修、护坝、月薪3000元,工时24小时/天,至2022年8月2日双方解除合同时。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仲裁时,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录音光碟1张2段内容、微信截图10张、水泵运行记录本4本),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井下工作每天24小时,法定假日与休息日均加班。而仲裁委却认为,录音中通话主体身份不明确,微信聊天截图与记录本只显示水泵在运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仲裁委系认定事实不清,录音中多处明确出现“黄总”(被告方总经理***)、“莫总”与“莫经理”(被告方副总经理***)、“***”(原告之丈夫)的称呼,不能硬说主体身份不明确,水泵的正常运行恰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加班的情况。综上,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某公司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决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与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与否不适用二倍工资的惩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并且享受带薪休假补偿。首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查看水的运行情况,水泵的运行是连续的,但原告的工作并不是连续的。其次,原告所说24小时/天连续工作的工作量与人体的生理承受完全不符。再次,原告在岗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在休息状态,并且被告安排原告和解某某(另案原告)轮流巡查两个水泵(包括一个备用水泵),已经大大减少了工作时间,而且原告还享受带薪休假补偿。按照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的考勤表计算,原告休息日加班2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得加班工资6758.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举光碟(内含录音2段、视频4个),意证工作24小时,原告岗位系危险岗位,是双人双岗,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谈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意证工作24小时,工作岗位是危险岗位,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聊天对象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水泵记录,意证工作24小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泵记录载明水泵运行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解除合同证明,意证解除合同时间和解除原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工商信息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及解某某手机号信息,原告意证手机号使用人的身份,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通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劳动合同》,意证双方签订6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休假明细和考勤表,意证原告的工作及带薪休假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呼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水泵工,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呼某某某仍在原岗位工作,于2022年8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没有为呼某某某缴纳社保,故呼某某某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某公司应向呼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1.5)。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呼某某某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某公司承认呼某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的事实,故某公司应向呼某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耐;(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经本院计算,应得加班工资合计6758.57元〔3000/21.75×(23×2+1×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某某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某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被告扎鲁特旗某某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某某某加班工资675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扎鲁特旗某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