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26民初1523号
原告:邵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光荣乡黎明村三队17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扎鲁特旗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752555957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地址:扎鲁特旗××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扎鲁特旗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岩土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2021年的经济补偿金11607元×4个月=46428元、2018-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07元÷21.75天×5天×4年×300%=32019元、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的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1850元÷21.75天×41天=3487元,合计8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扎鲁特旗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607元(不含加班费),工资一直由被告的分公司扎鲁特旗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向原告发放,202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解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前十二个月半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2021年的经济补偿金11607元×4个月=46428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但一直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018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07元÷21.75天×5天×300%=32019元。且,2021年11月23日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扎劳人仲字[2021]84号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对带薪年休假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并非重复主张。
且202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放假,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的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应向
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的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850元÷21.75元×41天=3487元。综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久兴岩土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形式的工资,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多次沟通拒绝返回,公司也未签订离职手续和续签劳动合同,根本不遵守被告生产管理制度,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系久兴岩土工程公司职工,2018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每年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挖掘机司机,具体负责岩土剥离作业,即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2021年2月份至2021年11月份期间实际工作。原被告2021年度固定期《劳动合同》已到期自然解除/终止。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从事工作根据客观因素有着断续性、季节性等岗位特殊性。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按时发放(下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方式),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综上,原告2019年、2020年、2021年度实际工作月份为:2019年3月份至11月份,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2021年2月份(本年度2月份开始工作,3月份签署劳动合同)至11月份。被告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但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邵某于2022年再次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扎劳人仲字[2022]23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扎劳人仲字[2022]2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收入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2021年度签署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现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至2021年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并在此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于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放假停工,由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停工期间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或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事实部分自述“202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解除”,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和由用人单位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而现原告主张不属于以上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2021年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年均签署固定期《劳动合同》,而合同期限和实际工作期限均未达到法定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可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2021年11月份工资后无再继续发放工资记录,但无法证实该情况系被告公司停工放假还是如被告主张“原告不遵守生产管理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多次沟通拒绝返回公司”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公司通知停工放假的相关证据,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实其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