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

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与周栋权、曲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2民初9547号
原告: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港昌路25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路东文。
委托代理人:曾德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1:***,男,地址:香洲区,
被告2:***,女,地址:,
被告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19楼西座。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8月27日10时,被告***驾驶粤C×××××号小车在港昌路××明××巴士××路段,与曾德标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变更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上述事故认定书中还记载:粤C×××××号车的碰撞部位为左侧;粤C×××××号车为右前侧;粤C×××××号车的保险凭证号为阳光*001450。曾德标驾驶的粤C×××××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被告***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车辆维修费
1000元(凭维修费发票)
2.车辆误工损失
1000元(误工3天)
3.工人误工损失
500元(误工3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是被告***驾粤C×××××93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原告当庭出示了珠海市宇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记载原告的车辆维修项目为:修复校正前保险杠喷漆、修复校正右前亦子板喷漆和修复右前大灯抛光,金额合计1000元。原告还提交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0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的碰撞部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合理,予以采信;2.车辆误工损失。原告车辆为非营运使用性质,但原告称该车辆平时用来接待客户,事故发生后联系被告***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加上维修时间有一个星期不能使用,停驶期间是用老板的车代替,没有到外面租车,商务车一天租金大概500-600元,1000元是估算出来的。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因本次事故受损而停用,但原告也承认其并未实际发生租用其他替代工具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工人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员工曾德标为处理本次事故到交警及法院办理相关事项,耽误了上班时间,酌情主张误工3天共5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绍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